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3463号 原告: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建德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被告:夏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建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夏某支付铝合金门窗承揽款59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某公司、夏某承接某农贸市场项目,同年10月被告将该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吴某施工。原告于2023年12月底全部完工,现某农贸市场已竣工并实际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承揽款59744元。被告称该项目亏损、等其他项目账结算后再支付,导致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1.被告某公司中标某农贸市场项目后,唐某为现场施工人员,唐某又与被告***签订《装修分包合同》,将装修部分交给夏某施工。原告按夏某要求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与夏某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由夏某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提交的发票由案外人桐庐某有限公司开具;原告与夏某聊天记录中确认金额为50631元,加上税点也并非原告主张的59744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请。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被告某公司将装修分包给被告个人施工,应该审查夏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否则分包无效。2.原告为个人施工,委托桐庐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夏某叫原告施工的项目较多,59744元是原、被告结算后确认的金额。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2.微信聊天记录附结算清单。被告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发票开具方并非原告。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装修专业分包合同;2.装修分包合同附身份证;3.施工项目竣工结算书。原告吴某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4月3日,被告某公司中标某农贸市场项目,唐某负责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4月17日,唐某与被告夏某签订《装修分包合同》,将装修部分交给夏某施工。2023年10月起,被告夏某将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吴某施工。原告已全部完工,现某农贸市场项目已竣工并实际使用。原告通过桐庐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59744元,该公司出具证明系原告吴某在某农贸市场项目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 2025年4月15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公司、夏某支付铝合金门窗承揽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承揽合同相对方,庭审中查明原告吴某按被告夏某要求到某农贸市场项目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与夏某结算安装款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夏某系承揽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被告某公司所提其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吴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承揽款5974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323.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