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集团重庆管业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0民初6130号 原告:某集团重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集团重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694.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694.72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加计30%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法律服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5日,原告的销售经理李某与被告公司承建的乐山矽材10万吨年硅粉加工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协商乐山矽材项目所需管材事宜。双方通过微信确定了货物型号、价格、数量等信息,并确定合同内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95,687.60元,2023年4月底付清剩余货款。202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供货68,694.72元(其中包含运费)。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货物,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694.72元。被告已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税务局投诉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原告将本案受理通知书交给税务局,在判决确定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给水、排水用的塑料管材等。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2年9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就乐山矽材10万吨/年硅粉加工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协商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等。2022年10月20日12时19分,李某向***发微信称“朱总,项目上确认dn63用钢丝管了,我等下把合同改了重新发给你……还请朱总,款办了跟我说下。”12时54分***回复“好的,合同你改后发给我。下午财务上班后汇款。”13时33分,李某向***发送加盖原告公章的《购销合同》PDF版文件,并称“朱总,这个是合同。”15时41分,李某称“朱总,款我们收到了,但是车的话明天出发……”15时51分***向***发送“银行回单”图片,载明“付款人为建德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甲集团重庆管业有限公司,金额50,000元,摘要为乐山矽材10万吨年硅粉加工材料款。” 前述《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管材,约定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总金额495,687.60元(含税),备注:以上报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含整车运费,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供方负责整车的货物在能通过货车的情况下交由到需方所指定的工地现场指定收货人签收(***1367589****,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某村);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整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零星补货运费由甲方承担;预付款10%,每批货到支付到50%,2022年12月底付款至合同额80%,2023年4月底付清剩余货款;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则乙方发给甲方的所有货物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到工地拆除收回所有货物,且甲方每日按照合同货款总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均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所支出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于2022年10月22日签收,并在2张《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供货。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预付货款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5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为甲方与建德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等内容。2025年4月9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开具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电子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未在《购销合同》上盖章,但结合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上的磋商过程,以及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订货并收货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就《购销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法律服务费的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以及《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经计算,货款共计65,694.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694.72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法律服务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系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集团重庆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94.72元和法律服务费3000元,共计18,694.72元;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重庆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按40%收取计156元,由原告某集团重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9元,由被告建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