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903执恢5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7)湘0903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2年8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本院受理了对被执行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13871元(已扣划)、无证券持有数额,被执行人***、***、***名下有收益类保险但保险价值较低暂不便处置,名下有车辆但未能扣押。2022年9月28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收益,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1月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58978元,尚有745217元未执行到位(已收取执行费11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