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903民初655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925.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4,925.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3日为75,362.7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会龙山溪谷项目部签订《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会龙山溪谷项目部将会龙山·溪谷南区外墙装饰装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除先前支付的10,000元,还剩284,925.36元工程款未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8月24日,被告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在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即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直接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起诉,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