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1013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10号联通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21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淑娟,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与被告曹淑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1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的(2021)宁0104民初9334号曹淑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相同,且都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并入(2021)宁0104民初9334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宁0104民初933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