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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任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5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4)冀0123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冀0123民初6932号民判决书,并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任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而且一审判决偏听偏信的认定证据,导致对该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一审中任某经法院委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是十级伤残作为伤残等级最轻的级别,并不一定影响他的劳动能力,也并不一定影响任某以后的收入和抚养能力,一审中任某并没有做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2、一审判决偏听偏信的认定证据,导致错误认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一审中任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除了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外,还在庭审之后提供了户口本、北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于村委会证明发表了明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从该证明本身来看落款处明显的黑色字体压住了红色的公章,即通常说的字压章,先盖章后打的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还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据了解正定县村委会出具证明是有严格的格式的,基本都是一式两联,有存根联,该证明显然没有,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村委会的公章都在乡、镇政府统一管理,有严格的盖章审批签字流程,申请贵院依法核实是否有该证明盖章的审批签字登记)。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其无权出具村民在55周岁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权出具村民是否具有生活来源,生活来源收入的数额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并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有开具案涉证明的职责,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该证据存在明显违法、明显众多瑕疵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偏听偏信对该份证据作出认定,认定任某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从而导致认定该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任某是工地干活受伤,但是任某并不是固定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人员,他是到处打零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没有固定行业工种,更没有稳定的、按月及时发放的工资收入,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一审判决就武断的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作出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任某过错责任划分后的赔偿数额,没有全部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在某某公司投有保险,并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并没有超过保险单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及让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刻意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偏听偏信的认定证据,导致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关键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计算和认定错误,该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上诉至贵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某辩称,被上诉人任某作为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也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一审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任某事发时提供建筑业的劳务,在事发前雇主多次向被上诉人任某转账发放工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任某系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因此一审对该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任某是因踩到掉落的灰尘摔倒,可以说明系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的生产工作条件,上诉人具有完全的过错。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已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依法进行了合理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1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31073.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3日,原告任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不慎摔伤。后原告到正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0.9元(3.4元、107.5元、150元),后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22年9月23日-2022年10月11日),产生医疗费42819.65元。后原告再次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2024年3月5日-2024年3月18日),产生医疗费21064.2元(273元、20791.2元)。以上费用合计64144.75元。 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房河为其员工,房河向原告支付费用系职务行为。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7日零时至2023年1月31日二十四时。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赔偿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复印件,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550.6元。原告不认可签字并申请鉴定,但认可收到保险公司已支付40550.6元(医疗费32050.6元、部分误工费8500元)。 2024年6月12日,经原告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科大司鉴【2024】临鉴字第0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任某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2、建议任某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主体。原告任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任某为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因此原告任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任某在为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架子上滑倒以致跌落受伤,对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责任。结合事发经过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任某承担30%责任,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案涉事故亦发生在承保期内,加之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赔偿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为复印件,且原告及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64144.75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已赔付32050.6元,原告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医疗费64144.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住院共计31天,一审法院确认31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一审法院认可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63815.42元(2023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86269元÷365天×270天=63815.42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已赔付8500元。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63815.42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4696.38元(202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9602元÷365天×90天=14696.38元),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14696.3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62元(2023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631元×20年×10%=87262元),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726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604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妻子58周岁,抚养义务年限为20年,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原告两个子女。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消费支出27906元×20年÷3人×10%=186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总计为87262元+18604元=10586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775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261997.55元。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61997.55×70%=183398.29元。 根据案涉保险单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64144.75元×70%-200元)×90%=40231.19元;2、误工费:(90-5)×100=8500元;3、残疾赔偿金:105866×70%×5%=3705.31元。上述费用共计52436.5元。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52436.5元,已赔偿40550.6元,还需赔偿11885.9元。原告剩余损失,即183398.29元-52436.5元=130961.79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申请对《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任某”笔迹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11885.9元;二、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剩余损失13096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任某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施工人员残疾的,保险人在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所得的数额内据实赔付。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与答辩,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任某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根据任某的受伤情况、致残情况,案涉事故对任某的劳动能力必然产生一定影响。一审法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支持任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任某系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定任某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23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任某的误工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公司的赔偿问题。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无异议,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未超过某某公司的赔偿限额,某某公司应承担87262元×70%=61083.4元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时某某公司提交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施工人员残疾的,保险人在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所得的数额内据实赔付。其中案涉保险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5%,故某某公司应赔偿任某残疾赔偿金:800000元×5%=40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某公司应赔偿任某医疗费40231.19元、误工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共计88731.19元,扣除已赔付的40550.6元,还需赔付48180.59元;任某的剩余损失即183398.29元-88731.19元=94667.1元,由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4)冀0123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某48180.59元; 三、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某94667.1元; 四、驳回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任某负担464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81元,由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17元,由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已交纳4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