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宇光电气有限公司

盐城宇光电气有限公司、响水红胜轴承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1民初1188号 原告:盐城宇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金兰路西侧中心路南侧开源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红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开源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宇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诉被告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有原告土地所建厂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3672000元的价格竞得*****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的房地产,其后如约支付全部款项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告私自占有原告土地在属于原告的土地上建了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请求判准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述称,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是事实,但是搭建的时间是在原告购买之前。被告当初为**公司担保80万元的银行贷款并最终承担了还款责任,之后双方协商**公司在两公司搭界的地方将部分面积让给被告使用,所以被告才将生产车间的屋顶***公司处延伸搭建宽三米左右长50米左右约100平方米的建筑。之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对**公司的债权只拿到几千元的清偿。对于被告搭建给原告造成的漏水问题可以进行改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宇光公司于2020年5月取得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金某路西侧、中心路南侧开源工业园区内宗地面积为3339.10㎡、房屋建筑面积为1979.60㎡的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苏(2020)响水县不动产权第0001692号。此前该不动产权证中记载的土地和厂房为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公司与**公司厂房相邻而建,因**公司占用两公司共用通道,原告宇光公司与被告**公司为此产生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确认原被告厂房相邻,之前双方厂房中间有一道围墙将各自区域隔开,后该围墙的大部分被**公司拆除并在两公司外墙上方搭建了长度约50米,宽度约8米的彩钢瓦屋顶,在屋顶下方另建有部分墙体并将搭建屋顶下方的全部区域作为其车间使用,目前在搭建的约50米长的屋顶之外尚遗留部分原有围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宇光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具体包含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被告**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宇光公司的许可擅自占有原告公司的部分土地,搭建构筑物、建造墙体,是为对原告享有物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使之恢复原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响水红胜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建设在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金兰路西侧、中心路南侧开源工业园区的原告盐城宇光电气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苏(2020)响水县不动产权第0001692号)范围内的彩钢瓦屋顶、墙体等构筑物及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响水红胜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