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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2202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街21号。
法定代理人:王维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武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3383.19元并支付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水之灵配套用房工程,而后其将案涉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依口头约定进场施工,后该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竣工后,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并在2020年12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其中原告分包部分的工程量为3067663.83元,其中质保金为153383.19元。至2022年1月14日,该工程原告施工部分质保到期,被告理应退还质保金153383.19元,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无权主张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淳安千岛湖旅游集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函件、短信等方式多次就原告施工部分出现的问题通知被告,要求对相应的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保修等。被告及时将相应的问题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按照业主方的需求提供质保义务,但原告一直未能实际履行质保义务,故其无权主张质保金。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期满,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根据被告与发包方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质保期在五年期限届满后退还,即发包方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五年期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应参照被告与发包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执行,故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三、在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中,原告尚有577121.94元的款项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根据行业惯例,分包人应当开具相应发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待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保修金期满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对质保金金额153383.19元亦无异议。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则保修期应在2022年1月14日届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经按照被告及发包人的要求在质保期内完成了维修义务。被告提出的发包人在2022年5月6日发送的函,函件的落款时间已超过保修期。被告提出的开具发票的问题,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退还质保金的前提系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其次,在(2021)浙0127民初1906号案件中,***起诉要求武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结算工程款时,武强公司已经扣除了13.63%的税金。综上,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也并无不妥,本院将起算时间点调整为2022年1月15日。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3383.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57元,由被告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钱宇红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附件二:《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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