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辖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郝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孔岸,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东。
法定代表人:张仲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东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胜祥,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东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郝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范胜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0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叶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郝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上诉人陕西郝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属西安市未央区辖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08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孙叶花
二〇二〇年 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颖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