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0890号
 
原告: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0925。
法定代表人:孔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强,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8403。
法定代表人:张仲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有珠,男。
被告:***,男。
原告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赫力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煤公司)唐有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强、李笑笑,被告山西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应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要求,为被告一改造JOY采煤机一台,后改造完毕且正常投入使用。2013年再次应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要求,为该台JOY采煤机易损件定制一批总价为1102752元的专属配件备用,其于2013年4月22日将此批配件按照被告二、三、四的要求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经仓库管理员签收入库。此后,经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四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02752元;请求判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西中煤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国有企业单位,并未要求原告生产过配件,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在2019年在先诉状中诉称应其要求生产配件,而在本次诉讼中诉称应被告二、三、四的要求生产配件,在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和一份说明,在立案情况说明中原告明确提到为其改造了一台编号为D2012-00202的配件,该合同是一份委托维修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国煤炭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平朔维修租赁中心,该合同并非其要求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如果原告对涉案合同有争议,应该向案外人平朔维修租赁中心主张权利。根据该份委托维修合同第2、3条可以看出,该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12日,原告诉称在2013年4月22日给其交了一批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该批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应该到2013年中下旬即6月份之后,其不可能在2012年11月底进行维修,不存在在质保期内二次采购零配件的事情。所以涉案合同的履行不符合商业逻辑。其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相关配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交付了配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过结算单或者结算报告。本案发生于2012年,即使按照原告诉称是在2013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目前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先诉状中称应公司的要求改造设备,本案中原告又说应二、三、四被告的要求改造设备,存在先后矛盾的情况,有虚假陈述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唐有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2012年7月20日《久益采煤机行走箱改造会议纪要》一份,主持人为唐有珠,参加人员为东坡公司王雨信、师有红,东坡煤矿唐有珠、朱有明、***,原告陕西赫力公司孔祥国、孔岸、王某某、孔强;会议内容载明:为满足922工作面三机设备的配套要求,需对913工作面回撤井的久益采煤机行走箱进行改造;会议中,东坡公司提出了相关的改造要求,并对陕西赫力公司提出的改造方案进行详细讨论,最终达成如下意见:由赫力公司负责对东坡煤矿升井的久益采煤机左右行走箱进行技术改造,以满足该采煤机与922工作面支架、工作面溜子的配套要求……陕西赫力公司在对行走箱改造的同时对所有改造部件的易损件为矿方生产储备一套,东坡公司将根据需要采购备用。证据1-2、《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计划审批单》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是应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唐有珠、***的要求,为东坡煤业进行久益采煤机行走箱改造,并在改造的同时对所有改造部件的易损件为其生产储备一套(涉案标的配件);被告唐有珠作为机电工区的分管领导提出关于涉案标的的采购事宜,并经被告东坡煤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据2-1、《原告的投产单、入库单、采购单及出库单》,2-2、《报价单》,以上证明原告已完成制作配件的合同义务,并向三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同时证明合同配件的总价款含税价为1102752元,不含税价为942523元。证据3-1、《发货清单(有被告东坡煤业工作人员签字)》,3-2、《矿方内部领用单》、3-3《使用证明》,以上证明三被告已收到合同标的,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三被告已经使用部分合同标的;《使用证明》上有被告唐有珠、***等东坡煤业相关负责人签字,并负责设备采购事宜;原告依据该会议纪要与三被告达成关于涉案标的的事实合同,三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证明被告使用的配件为齿轨轮总成一个、导向滑靴一个,价值为337868.4元。证据4-1、山西中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唐有珠的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证据4-2、被告***在原告仓库清点涉案配件的视频,以上证明三被告已收到合同标的,且使用部分配件,但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交付的配件总价款含税价为1102752元,不含税价为942523元;被告二认可收取、使用涉案标的,并承诺将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生产的配件是供被告东坡煤业使用,并非被告二个人所为;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在原告朔州仓库查看并清点退回配件。证据5-1、《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5-2、《被告东坡煤业紧急避险系统方案设计》,5-3《被告东坡煤业安全管理制度汇编》,5-4、《被告东坡煤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证明《使用证明》上签名者唐有珠、***、***为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其中唐有珠为机电副矿长,负责设备购买、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唐有珠等人要求原告为东坡煤业生产涉案标的,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合同。证据6-1、原告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王某某证言,证据6-2、原告公司山西片区销售总监孔强证言,证据6-3、原告公司山西朔州市业务员张卓证言、证据6-4、原告内务负责人程某某证言,以上证明原告应被告唐有珠等人要求为东坡煤业生产专属配件;原告于2013年4月将生产的配件通过物流方式送至被告东坡煤业处,并从2013年至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证据7、《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通过合理途径向被告山西中煤公司公司索要货款未果。
被告山西中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电子邮件,并未从其邮箱发出,电子邮件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无法核实。证据1的所有证据均未加盖其的印章,原告是与案外人平朔租赁中心签订委托维修合同。证据2、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加盖其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设备。
证据4 如果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和先案件一致,其质证意见和先案件质证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需要核实,其余证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未加盖其的印章,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些人都不负责设备采购。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都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交付了所谓的配件。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2012年并非应其要求。且该律师函发出的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认可唐有珠、***、***、程真海系其员工,但认为四人均系劳务派遣到其处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其的正式员工,且***已经离职。对万某某的身份不认可,认为万某某不是其的员工,就算有也是劳务派遣人员。
上述事实,有久益《采煤机行走箱改造会议纪要》、《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计划审批单》、《投产单》、《入库单》、《出库单》、《报价单》、发货清单、《矿方内部领用单》、《证明》、电话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东坡煤业紧急避险系统方案设计》、《东坡煤业安全管理制度汇编》、《东坡煤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证人证言、《律师函及邮寄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货物;2015年11月23日证明材料中签字的人是否能够代表东坡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赫力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煤公司及唐有珠、***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3日由被告山西中煤公司员工***、唐有珠等人书写的《证明》,以及电话录音资料、视频资料,结合原告提供的《采煤机行走箱改造会议纪要》、《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计划审批单》、《投产单》、《入库单》、《出库单》、《报价单》、发货清单、《矿方内部领用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改造久益采煤机的事实真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改造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中煤公司支付货款1102752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有珠、***共同支付货款之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唐有珠、***系山西中煤公司员工,故山西中煤公司应当二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律师函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山西中煤公司工作人员索要货款,故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0275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4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中煤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