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辖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孔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赫力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1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坡煤业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赫力机械公司,则该公司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赫力机械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兆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