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3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方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方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改判方汇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4000元;
2、改判方汇公司向***支付2020年应发年终奖1200元;
3、改判方汇公司向***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相应社保待遇的损失赔偿金27960.24元;
4、改判方汇公司的负责人***向***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5、改判方汇公司向***支付加班报酬22161.6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汇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应聘入职方汇公司,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方汇公司没有给***安排过周末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并且未依法给***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2月28日,***因父亲去世向方汇公司办公室经理打电话请假得到允许后,***于2021年3月1日到方汇公司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在写好请假条后,方汇公司经理突然提出不要***这个员工了,***向该经理询问理由时,该经理辱骂并威胁***,***要求方汇公司依法出具辞退证明并支付逾期未向***支付的2020年年终奖,方汇公司拒绝支付并拒绝开具辞退证明,看到***用手机录制视频后,方汇公司经理才承认了***请假的事实,之后仍拒绝支付年终奖。
***履行了请假手续,没有旷工,***的请假条由方汇公司管理,不能因为***不能提供请假条就判定***旷工。钉钉打卡是试行制度,单单依据钉钉打卡缺勤不能说明***旷工。另外,方汇公司没有向***出具辞退证明,方汇公司辞退程序违法。
2020年年终奖除了***,其他员工都已发放,请求二审法院要求方汇公司提供所有员工年终奖发放记录并说明单单不给***发放的法律依据。
***请求方汇公司赔偿未给***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要求补缴社保,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方汇公司经理在办公室辱骂***,给***名誉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损害结果发生,该请求属于民事赔偿**,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方汇公司实行早8点至晚8点,晚8点至早8点的工时制度,且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不安排休假,每周工作84小时,违反了每天不能超过8小时,每周不能超过44小时规定,请求支持***加班报酬。
方汇公司辩称:1、方汇公司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方汇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4000元;
2、依法判决方汇公司向***支付2020年应发年终奖1200元;
3、依法判决方汇公司向***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27960.24元;
4、依法判决方汇公司向***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5、依法判决方汇公司向***支付加班报酬22161.6元;
6、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方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进入方汇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30.75元,方汇公司因***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提供劳动,属于旷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1年3月18日,***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1年4月13日,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申请人补缴从2019年6月至2021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具体缴费标准,单位与个人的缴费比例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对裁决书查明的月平均工资3030.75元无异议,对其无故旷工有异议,其认为于2021年3月1日与方汇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方汇公司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认可,但***对裁决结果有异议,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其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方汇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以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18日,方汇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亦认可已与方汇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方汇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视为由方汇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诉请方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支付年终奖及加班报酬,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诉请方汇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诉请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18日,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的考勤签到表照片打印件4张,钉钉截图打印件3张,均未加盖方汇公司印章,方汇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工伤保险缴纳登记表,一审中已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申请***出庭作证,但***与方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出庭作证发生在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与方汇公司劳动争议期间,***与方汇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没有旷工,方汇公司辞退程序违法,但方汇公司没有向***出具辞退证明,方汇公司主张的是***2021年2月份旷工18日,视为自动离职,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主张,认定“***与方汇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视为由方汇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有关方汇公司辞退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方汇公司赔偿未给其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向其发放2020年年终奖等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请求加班报酬,诉讼中,***请求加班报酬,违反仲裁前置原则,***加班报酬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有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