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761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27号202室、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PJL31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27号20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170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与被告***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245800.3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受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和被告***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匀建设公司”)雇佣至案外人龙海安然燃气有限公司的石码燃气仓库(址于龙海区榜***坑村柯坑355号)从事工棚搭建工作。2022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搭建工棚时,一铁架突然掉落砸到原告,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头部着地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75天,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及脑内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顶骨骨折;6、左侧顶骨骨折;7、颅底骨折;8、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8、头皮血肿;9、下颌部皮肤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腰4椎体骨折;12、颈6椎体挫伤;13、骶1/2段椎管内积血;14、腰3/4/5终板炎;15、颈椎及腰椎间盘膨出;16、梗阻性脑积水;17、继发性癫痫。医师意见:1、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丙戊酸钠缓释片(原研)0.5g口服1/12小时;3、定期监测血常规、肝功及血药浓度;4、1个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变化情况;5、患者挑食,建议完善胃镜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并消化科进一步诊治;6、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肢体抽搐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医院药房无药,外购了人血白蛋白补充胶体及维持血浆胶体渗透压,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营养神经治疗。
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54044.19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5天=8750元;4、营养费:354044.19元×10%=35404.4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78元×175天=48650元;6、出院后护理费:101516元×20年×50%=1015160元(暂计20年,后续护理费另行主张);7、误工费:278元×268天=74504元;8、伤残赔偿金:51140元×20年×70%=7159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7518.8元。父亲**能:33942元÷5人×5年×70%=23759.4元,
***菜花:33942元÷5人×5年×70%=23759.4元;10、精神抚慰金:56000元;11、辅助器具费:214500元+2908.93元(轮椅、胸腰骶矫形器、破壁机);12、交通费:3000元;13、鉴定费:6400元。合计:2582800.3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37000元,余2245800.32元。被告工业安装公司和被告立匀建设公司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搭建工棚过程中受伤,被告工业安装公司和被告立匀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介绍人和被告工业安装公司、被告立匀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未尽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应向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或***主张。案发时被告***系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答辩人无需承担原告发生的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体现本事故与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及***有关联,与答辩人无关。
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充分谨慎注意义务,更何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九0九医院病例“既往史:4岁时双手被火烧伤,在当地医院治疗,遗留双手挛缩畸形”的记录,显然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的规定其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存在计算错误。第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计医疗费为288944.19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三、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88944.19元,且计算标准偏高;第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720.96元,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应当重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更何况原告是农村户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五、出院后的护理费:随着原告的恢复情况,依赖程度会改变,不能以部分护理计算,更何况未来护理期长短不具确定性,护理费应以3年计算为宜,直接按最高年限20年计算,不切合实际,更何况原告是农村户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六、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并无举证其被抚养人的情况,不应得到支持;第八、精神抚慰金56000元过高;第九、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使用标准计算,更换周期及次数是随着伤者身体**情况、使用频率等因素不断变化,未来不具确定性,不家直接按20年计算,且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应按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另外,原告另再主张2908.93的器具费属于重复计算,依法无据;第十、交通费3000元偏高,应当按1750元计算;第十一、鉴定费是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主张依法无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是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未按法律规定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被告***与答辩人就涉案项目建立内部承包关系,但被告***及原告均系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且由于原告仅上班三天就发生事故,答辩人才未能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提起劳动诉讼前需要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劳动诉讼。显然,本案中原告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主张劳务关系成立,那么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因涉案项目双方建立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系***的雇员,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应向***主张。故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被告***系答辩人的员工(从1989年至2022年2月),2022年1月3日答辩人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在龙海区柯坑村搭建简易钢结构仓库,根据《合同》第九条安全责任的约定,乙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被告***雇员的原告在施工中发生事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主张各项费用依法不能成立,且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隐瞒其肢体三级残废,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用不受力的残疾手掌去托举铁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明显偏高,且有些项目被告***已支付。第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计医疗费为288944.19元,而非354044.19元,且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
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三、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且原告的医疗费为288944.19元,而非354044.19元;第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720.96元,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更何况,被告***已另外支付护理费38640元(见原告提供证据第36页),显然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更何况原告是农村户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五、出院后的护理费:随着原告的恢复情况,依赖程度会改变,不能以长期的部分护理计算,更何况未来护理期长短不具确定性,护理费应以3年计算为宜,直接按最高年限20年计算,不切合实际,另外原告是农村户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六、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并无举证其被抚养人的情况,不应得到支持;第八、精神抚慰金56000元过高,且本案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8000元计算;第九、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使用标准计算,更换周期及次数是随着伤者身体**情况、使用频率等因素不断变化,未来不具确定性,不宜直接按20年计算,且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应按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另外,原告再次主张2908.93的器具费属于重复计算,依法无据;第十、交通费3000元偏高,应当按1750元计算;第十一、鉴定费是属于原告举证费用,故其主张鉴定***无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是我们公司请的工人,住院费用都是我们公司垫付的,里面有赔礼费也是我们垫,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漳州市××路分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与***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提供***微信名片、林建坤微信名片、***与林建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费用明细、原告的伤残详情、与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1月3日,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工程地点:龙海区柯坑村;工程名称:简易钢结构仓库;承包范围: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数量和面积:按实际施工完成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0元;,工程总造价819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30%计付24570元,施工完成后验收后付清余款;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
二、2022年2月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龙海区柯坑村进行工棚搭建,2022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搭建工棚时,一铁架突然掉落砸到***,致***从脚手架上摔落,头部着地受伤的事故。
三、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175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及脑内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顶骨骨折;6.左侧顶骨骨折;7.颅底骨折;8.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9.头皮血肿;10.下颌部皮肤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腰4椎体骨折;13.颈6椎体挫伤;14.骶1、2段椎管内积血;15.腰3、4、5终板炎;16.颈椎及腰椎间盘膨出;17.梗阻性脑积水;18.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丙戊酸钠缓释片(原研)0.5g口服1/12小时;3.定期监测血常规、肝功及血药浓度;4.1个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变化情况;5.患者挑食,建议完善胃镜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并消化科进一步诊治;6.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肢体抽搐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
四、2022年8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我科住院患者***,因脑外伤入院,病情需要,药房无药,在住院期间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补充胶体及维持血浆胶体渗透压,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营养神经治疗。
五、2022年2月16日,原告***到漳州鹭燕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6210元;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4月11日,原告***到漳州市××路分店购买人血白蛋白、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共计58140元,合计原告***购买外购药64530元。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8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共花费288905.19元,2022年12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花费诊察费665元,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购买加热破壁营养料理机花费210.93元、2022年4月18日购买胸腰骶矫型器花费2400元、2022年8月7日购买轮椅花费29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37000元。
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需要鉴定)、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后原告***向本院撤回对其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依法委托德林义肢矫型***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22年11月10日,福建闽南***定中心出具闽南司鉴【2022】临鉴字第201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即终身护理),误工期限持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若后续需要**训练、抗癫痫治疗、预防感染等治疗,其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鉴定费3400元。2022年11月25日,德林义肢矫型***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闽德林【2022】辅评鉴字第1105号《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建议配置辅助器具(1)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2)高靠背轮椅(3)限立式踝足矫型器。2.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建议(1)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750元/月(2)高靠背轮椅1500元/使用年限约3年(3)限立式踝足矫型器1200元/使用年限约1年。3.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根据***具分级适配原则,并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该患者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20年。4.合计费用:(1)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750元*12个月*20年=180000元。(2)高靠背轮椅1500元*7次=10500元。(3)限立式踝足矫型器1200元*20次=24000元。三项共计费用21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七、**能(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与林菜花(350629194402xxxx)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本案原告)、次子**坤(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三子林建坤(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长女***(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次女林某(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于2016年6月12日去世)、三女林**(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
八、原告***系胶体三级残疾,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村××号,属于农村居民。
另查明,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942元/年,2021年福建省农林牧鱼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8084元/年,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仓库交由有资质的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搭建,并没有过错,原告***也并非被告***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请求被告***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4100.19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生有医嘱购买外购药,故原告***到漳州鹭燕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6210元和到漳州市××路分店购买人血白蛋白、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计58140元,合计原告***购买外购药64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共花费288905.19元,有医院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纳;2022年12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花费诊察费665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22年3月18日,以林建坤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花费39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花费医疗费总共为354100.19元;2、营养费35410元: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酌情按住院时所支出的医药费的10%计算,354100.19元×10%=35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原告住院治疗175天,其主张按50元/天×175天=8750元,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期间护理费41635元:原告住院175天,其中161天有聘请护工,护理费用38640元,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比照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是农村居民,按2021年福建省农林牧鱼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8084元/年计算,78084元/年×14天=2995元。被告***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医疗费288905.19元中有产生护理费11720.96元,应予以扣除,那是医疗产生的必然费用,并非原告的聘请护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41635元(38640元+2995元);5、出院后护理费351378元:经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即终身护理),本院按9年,期满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比照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是农村居民,按2021年福建省农林牧鱼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8084元/年计算,78084元/年×9年×50%=351378元;6、误工费57118.98元:***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无法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评定,误工期限持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67天,78084元/年×267天=57118.98元;7、残疾赔偿金715960元:原告主张51140元×20年×70%=715960元,本院予以采纳;8、被抚养人生活费47518.8元:***父亲**能1939年2月3日出生、***菜花1944年2月2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22年11月10日,都满75周岁以上,按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942元/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能、林菜花生活费(33942元/年×5年×70%÷5人)×2=47518.8元,本院予以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0、辅助器具费99208.93元:(1)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购买加热破壁营养料理机花费210.93元、2022年4月18日购买胸腰骶矫型器花费2400元、2022年8月7日购买轮椅花费298元,合计2908.93属于合理费用且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另外参照德林义肢矫型***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9年,期满需继续使用,可另行主张。(a)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750元×12个月×9年=81000元。(b)高靠背轮椅1500元×3次=4500元。(c)限立式踝足矫型器1200元×9次=10800元。三项共计费用96300元。11、交通费175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每天10元即1750元;12、鉴定费6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69229.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搭建铁棚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将搭建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选任具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肢体三级残废,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砸伤自己从铁架上摔落,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69229.9元,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责任的分析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176922.99元,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530768.97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1061537.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37000元给原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24537.94元。原告***请求被告***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9年、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9年,期限届满,原告***需继续护理和使用辅助器具,可再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724537.94元;
二、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530768.9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66.4元,减半收取计12383.2元,由原告***负担2306.67元、被告***负担5522.69元、被告漳州市工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5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