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航空路27号第38-39栋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3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纠纷实际包含两个不同的诉,其中一个为原审原告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鼓风机厂),与原审被告***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另一个为长沙鼓风机厂与原审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重工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两个不同的诉的主体不同,且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不应合并审理。二、如果长沙鼓风机厂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则该诉的主体仅为长沙鼓风机厂与大连重工公司,**公司完全与该诉无关,不应当列为被告。三、如果原审原告长沙鼓风机厂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则该诉的主体仅为长沙鼓风机厂与华瑞公司,大连重工公司完全与该诉无关,不应当列为被告。在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法院应为***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招商银行已经就案涉承兑汇票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主***。至于其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应由审判环节予以确定,不构成本案管辖的抗辩事由。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