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3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昌国路以北、城东路以西(昌国东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897482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46550Y。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约定,未成交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在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一审判决未查明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判令***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保证金占用的利息损失12904.17元(10万元×4.75%÷360日×978天),以及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的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3、判令***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追索票款的损失费用(含邮寄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8日,***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北海汇宏粉煤灰综合利用二厂煤气发生炉配套项目中煤气鼓风机,罗茨风机》邀请,要求“供应商应在2016年10月10日09:00前交纳磋商保证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未按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投标将被视为投标无效,未成交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将在成立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等内容。该邀请第五条开标日期、地点中有“北京时间2016年10月13日9:00,地点:***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等内容。2016年10月10日,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户预交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保证金占用的利息损失12904.17元(10万元×4.75%÷360日×978天),证据不足,依法支持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此项诉求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利息损失的期间是否正确。 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证金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发出的《北海汇宏粉煤灰综合利用二厂煤气发生炉配套项目中煤气鼓风机,罗茨风机》的招标邀请中,明确了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9:00”,其应当在开标后及时发出成立通知书,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出中标成立通知书。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金应在开标后的合理期间后,即2016年10月21日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在该时间前返还保证金,一审判决其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坤明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