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4655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11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767元、按照每月3669元补发2020年12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支付2021年未给上诉人缴纳的5月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372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一)被上诉人迁移办公地点,未提高上诉人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1.被上诉人将办公地点从雨花区迁移至望城区,改变了合同内容,增加了上班时间,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影响了上诉人上下班。2.迁移办公地点,未提高上诉人福利补贴,反而增加了上下班时间及工作时间。根据被上诉人2020年5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实施员工交通及误餐补贴的规定》,员工享有月票补贴和上下班通勤车福利,迁移办公地点后,取消了月票,改为交通补贴400元,但班车要自己出钱,相当于冲抵了交通补贴。从员工聊天记录可知,上班时间虽推迟了半个小时,但中午休息时间缩短了40分钟,下午上班时间又延长了40分钟,而且早上7点必须坐班车,晚上6点半后才能到家,工作时间加上在途时间长达11个半小时以上。根据《通知》,上班时间由原来的双休变成了每月增加一个工作日,增加了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迁移办公地点后,并未提高员工工资待遇,也未增加员工福利,反而增加了员工的工作时间、上下班时间,此举是逼迫上诉人辞职,不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3.上诉人高龄产女,处于哺乳期间,且自身身体状况不佳,小孩体弱多病,办公地点变更不利于其工作。(二)被上诉人改变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迁移办公地点后,要求上诉人去望城办公地点上班,在被上诉人未提高待遇、福利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愿意去望城上班,于是被上诉人的人力资源副总经理**要求**在家待岗、等通知。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三)被上诉人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逼迫上诉人离职。2020年12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待聘人员,取消打卡、不需考勤,也未提及补偿事宜。被上诉人为了逼迫上诉人离职,**要求上诉人在内的待聘人员递交辞职报告。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递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12月18日,**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会支付经济补偿,也不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基于被上诉人停发2020年12月工资,2021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部长***联系,***明确告知上诉人不会支付经济补偿,要求上诉人离职、办理离职手续。(四)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副总经理**、人力资源部部长***均明确不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要求上诉人主动离职、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才于2021年1月4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工作地点、岗位、职责等)发生变化,经甲乙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并支付乙方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上诉人非因个人原因而是被上诉人原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迁移办公地点,未提高员工的待遇、福利,也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逼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2020年12月之后的工资,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12月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3669元计算。 鼓风机厂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一)被上诉人系环保搬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知情。被上诉人从成立至搬迁前,厂址一直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已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为平衡环境与企业发展,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决定将被上诉人搬迁至望城经济开发区。该搬迁系政府指导的环保搬迁。上诉人于1996年进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政府就已审批决定对被上诉人土地处置、搬迁再造新厂,被上诉人工厂搬迁系长沙市产业布局规划。同时2013年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被上诉人实施环保搬迁、对接央企合作方案,入驻望城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已知晓公司将要搬迁,未对搬迁提出异议,仍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其对搬迁行为的认可,并愿意继续保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搬迁后保障了职工的劳动条件。该搬迁是配合政府规划,不是企业自主选择,搬迁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障职工劳动条件。1.调整薪酬比例。搬迁后职工工资有所提高。2.增加交通补贴。搬迁前交通补贴(月票)每月10-20元,搬迁后为400元,职工每月还有剩余。3.增加餐补。搬迁前没有餐补,搬迁后每月增加餐补340元左右。4.提供宿舍。为无房员工及上夜班职工提供宿舍居住。5.购房福利。为职工提供购房福利。搬迁后未延长劳动时间,被上诉人虽主张延长工作时间,但其并未参加劳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搬迁后,8点30分上班,5点下班,比未搬迁前推迟了半小时上班,提前一小时下班,并未延长工作时间。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聊天记录所说8点上班,四点五十分下班并不是公司搬迁前规定的上班时间,而是因为部分职工居住在公司附近,可以提前离岗,再到点后来公司打卡下班。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也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上诉人制定的上下班时间并未超过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时间。(三)搬迁后职工能正常上下班,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也一直要求上诉人上班,但上诉人一致拒绝上班。搬迁后被上诉人保障了职工的劳动条件、提高了劳动待遇,其他职工都能够按时上下班。而上诉人自2020年1月生产后,一致未来公司上班。上诉人的产假至2020年6月30日,此时尚未搬迁,至2020年8月正式搬迁前,上诉人也以各种理由请假,没有来公司上班。搬迁后,上诉人仍继续请事假、年假至2020年10月25日。此后上诉人未办理请假手续,而公司仍然向其发放11月工资,为其缴纳社保至2021年4月。在搬迁前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表示,给其安排了岗位,要求其来上班,上诉人一致没有明确拒绝,没有来上班。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上班,而不是搬迁所致。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三、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及住房公积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自2020年10月25日起没有来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公司请假,没有提供劳动,没有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公司员工假期及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旷工5天以上的,工资全部扣减。上诉人要求支付2020年12月以来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21年5月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无须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上诉人要求支付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公积金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四、上诉请求中的赔偿金和5月公积金372元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鼓风机厂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工资92900.50元。3、鼓风机厂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716.02元。4、鼓风机厂公司补发**2020年12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止期间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1日,**进入长沙鼓风机厂工作。2000年,长沙鼓风机厂改制,长沙鼓风机厂改制为鼓风机厂公司。长沙鼓风机厂采用职工优惠购股、配股或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将全民职工身份置换成合同制职工,终止职工与长沙鼓风机厂全民职工的劳动关系。**以购股和配股的补偿方式终止与长沙鼓风机厂的劳动关系。2001年1月1日,**与鼓风机厂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1日,**(乙方)与鼓风机厂公司(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十条4款约定:“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工作地点、岗位、职责等)发生变化,经甲方与乙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并支付乙方劳动者经济补偿金”。2013年,鼓风机厂公司为提升产业升级,稳定产业队伍,解决改制遗留和职工福利待遇等问题,通过与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公司、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达成的“对接央企、发展产业”的项目意向,签订《合作框架协议》,2013年10月12日召开了第四届八次股东代和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对接央企、发展产业总体方案》,会议决议:整合产业资源、社会资源,依托政府的政策支持,利用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公司的综合实力,高起点、高标准实施环保搬迁,实现产业转型升级。2013年10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函[2013]137号《关于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央企对接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则同意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入驻望城经济开发区。2015年8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落实长沙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和《长沙市环境保护2016—2018三年行动计划》,做出了长国资企发[2015]109号长沙市国资委关于下发《长沙市国资委环境隐患企业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因鼓风机厂公司坐落在长沙市雨花区,不符合生态环境要求,要求鼓风机厂公司在2017年12月完成整体搬迁出长沙市雨花区的工作。鼓风机厂公司为解决公司搬迁后给员工生活等方面造成的不便,于2020年5月30日召开了“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二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了《关于公司搬迁离岗退养的实施办法》、《关于实施员工交通及误餐补贴的规定》、《公司员工岗位工资晋升办法》等方案、规定、办法。上述方案规定,鼓风机厂公司给员工在原工资等级的基础上晋升工资等级和工资标准,发放交通补贴400元/月,误餐补贴120元/月和推迟上班时间等措施。2020年8月期间,鼓风机厂公司完成从长沙市雨花区搬迁到长沙市望城区(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全部工作。**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休生育假、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休病假。**在病假期限届满后(在2020年11月期间),未再向鼓风机厂公司履行请假或到岗手续。在此期间,**以工作地点的变更,造成生活和照顾(哺养)婴儿困难的理由,口头向鼓风机厂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提议,要求鼓风机厂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鼓风机厂公司不同意**的上述要求。2020年12月10日,**向鼓风机厂公司提交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报告的内容为:因公司搬迁(从长沙市雨花区388号搬迁至长沙市望城区,工作地点变更给本人工作及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本人尚在哺乳期),造成本人不能去公司新址上班,特恳请公司根据双方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工作地点、岗位、职责等)发生变化,经甲方与乙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并支付乙方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约定,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鼓风机厂公司收到**的报告后,仍不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1年1月4日,**就本案纠纷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鼓风机厂公司从2020年12月起不支付**工资。鼓风机厂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2020年11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与鼓风机厂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焦点:一、**要求鼓风机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二、鼓风机厂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2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止期间的生活费。焦点一、**要求鼓风机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鼓风机厂公司从长沙市雨花区搬迁至长沙市望城区(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路,是环境保护的要求,也是公司谋求发展,解决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提高职工福利待遇的举措。鼓风机厂公司为减轻搬迁后给职工生活上造成的困难,鼓风机厂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提高员工工资标准、支付交通补贴、误餐补贴、推迟上班时间等措施。在本案中,从**向鼓风机厂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可知,**为哺育未满1周的小孩是导致其不能继续与鼓风机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重要原因。**在休完生育假和病假后,未向鼓风机厂公司履行上岗或请假手续,**未履行上岗或请假手续的时间跨度有2个余月(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4日)。**在请求鼓风机厂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果的情形之下,于2021年1月4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纠纷申请了仲裁。这实质是**因个人原因向鼓风机厂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综上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鼓风机厂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故**要求鼓风机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要求鼓风机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二、鼓风机厂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2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止期间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虽**因个人原因解除与鼓风机厂公司的劳动合同,但鼓风机厂公司仍有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定义务。但**要求鼓风机厂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止期间的生活费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鼓风机厂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时未提出要求鼓风机厂公司支付2021年5月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372元的请求,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鼓风机厂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二、鼓风机厂公司应否按照每月3669元向**补发2020年12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 关于焦点一。**向鼓风机厂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以公司搬迁、工作地点变更给本人工作及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本人尚在哺乳期)为由,要求鼓风机厂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鼓风机厂公司因政策规划和自身发展从长沙市雨花区搬迁至长沙市望城区(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路,属于响应国家政策要求,在市区内进行搬迁。鼓风机厂公司为解决公司搬迁后给员工生活等方面造成的不便,决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搬迁离岗退养的实施办法》、《关于实施员工交通及误餐补贴的规定》、《公司员工岗位工资晋升办法》等方案、规定、办法,采取了支付交通补贴、提供班车接送、支付误餐补贴、调整上下班时间等措施,为员工提供正常的劳动提供了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员工生活造成的影响,本案劳动合同尚可继续履行,故**以此为由要求鼓风机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以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等为由要求鼓风机厂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2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止期间的生活费。经审查,**与鼓风机厂公司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协议后,**已于2020年12月10日向鼓风机厂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且其在病假期限届满(在2020年11月期间)后未再向鼓风机厂公司提供劳动,故**要求鼓风机厂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2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止期间的生活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