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1002号
原告:上海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鸣,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展。
原告上海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就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888弄3#、7#、8#楼酒店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达成合意。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就工程款结算及工程保证金返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22日起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未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悦瑢廷世贸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888弄3#、7#、8#,承包范围为依据本项目施工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按照甲、乙双方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合同6.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进场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6.3条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工程完成一半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留审定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合同落款处分别有被告代表潘建才和原告代表陈伟堂签字及原、被告公司签章。2016年5月1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共计100万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于7月初进场施工,由于甲方的原因该工程于施工一个月后停工”,并就工程款及保证金作出约定:1、经双方商定,该工程总工程款为90万元整,2、甲方承诺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给乙方,3、90万元工程款于2017年1月22日前支付70%,余款至2017年3月底前付清。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被告代表潘建才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展、原告代表陈伟堂签字,黄展另签署“备注:确认并认可”。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甲方签字人员潘建才是被告的监事,是签约和履约代表,负责合同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由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签约代表签署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认可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且双方商定该工程总工程款为90万元,表明双方已经确认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90万元工程款于2017年1月22日前支付70%,余款至2017年3月底前付清的约定,本院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其中63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27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同时,根据《补充协议书》中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以6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两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松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悦瑢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箐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人民陪审员  宋 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