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兵0201执异8号
异议人:**,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月圆路**。
法定代表人:商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4520565X2。
被执行人: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西五支东。
法定代表人:吴礼良,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313315716C。
在本院执行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石油公司)与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常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兵0201执78号限制消费令。异议人**不服,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兵0201执78号《限制消费令》。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不是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瑞常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异议人在2017年12月11日已经退出瑞常石油公司,在执行案件立案前,异议人已经不是瑞常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与瑞常石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被限制高消费。法院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2019)兵0201执78号《限制消费令》。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7)兵02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一、瑞常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邦石油公司支付货款2059200元;二、瑞常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邦石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196.90元;三、驳回德邦石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9元,由德邦石油公司负担6692元,被告瑞常石油公司负担19547元(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瑞常石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兵02民终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23日,本院根据德邦石油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19)兵0201执78号。2019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9)兵0201执78号限制消费令,对**限制高消费。**不服,提起本案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瑞常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11日由**变更为吴礼良,该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12月11日由**、王亚飞变更为吴礼良、王献忠,吴礼良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献忠系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限高令主要针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的被执行人为瑞常石油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前虽系瑞常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是其上述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身份已经予以变更,其在案件判决、执行前已经不是瑞常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无证据证实**系瑞常石油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兵0201执78号对**的限制消费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迟万龙
审 判 员 谢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