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2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西五支东。
法定代表人:吴礼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女,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曹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恒雪,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常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2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常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被上诉人德邦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吕恒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常石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兵02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鉴定机构以样本不足做出退案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印章真伪错误;2.本案中的货款与税款应分别主张,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主张;3.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
德邦石油公司辩称,瑞常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德邦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常石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59200元;2.请求判令瑞常石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0656元(2014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瑞常石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德邦石油公司向瑞常石油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在中石化西北油田公司独家销售抗磨剂CX-300。此授权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3日。特此授权,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需方: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供方: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号:RC20141237,具体内容为:1.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见下表,数量:40吨,名称规格:抗磨剂CX-300,单价:44000元,总额:1760000元,合计金额(不含税):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4.交货时间:2014年12月28日前。9.交货地点:供方负责送到需方库房。11.供方应向需方提交的单据和文件:(1)检验报告、合格证和MSDS等;(2)17%增值税发票。供方: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赵军娟签字,需方: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吴岩林签字。
2014年12月25日,瑞常石油公司向德邦石油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产品名称:抗磨剂CX-300,数量40吨,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盖章。
2014年12月26日,瑞常石油公司向德邦石油公司出具《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确认单》(以下简称发票签收确认单)一份,确认票号:00484880-00484898,份数19份,金额1760000元,税额299200元,价税合计2059200元,发票签收人:张剑,瑞常石油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3月15日,瑞常石油公司申请对上述《货物买卖合同》、入库单中瑞常石油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瑞常石油公司的印章在公安机关无备案样本,2018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函》一份,具体内容为: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1.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的《入库单》中加盖的“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文;2.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样本材料不充足,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案作退案处理。现将此案相关资料退回一审法院。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收取外调费证明》一份,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前往库尔勒市公安局对此案进行调案,期间收取外调费用、交通费用等合计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授权书》、《货物买卖合同》、《入库单》、《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确认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案函》、《收取外调费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还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德邦石油公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显示双方是供方和需方的关系,双方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质量保证、交货地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德邦石油公司向瑞常石油公司提供的发票亦是以瑞常石油公司的名义出具,该两份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瑞常石油公司提出双方系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辩解意见,虽然德邦石油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瑞常石油公司出具委托其销售抗磨剂CX-300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较弱,且该《授权书》的签订时间在《货物买卖合同》之前,故对瑞常石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瑞常石油公司提出上述《货物买卖合同》中加盖的瑞常石油公司的印章不真实的辩解意见,瑞常石油公司虽对该印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样本不足作出退案处理,瑞常石油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印章系伪造、不是瑞常石油公司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瑞常石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瑞常石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德邦石油公司是否向瑞常石油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德邦石油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有瑞常石油公司盖章确认,结合瑞常石油公司出具的《德邦石油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确认单》,可以印证德邦石油公司向瑞常石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瑞常石油公司提出该入库单上加盖的瑞常石油公司的印章不是瑞常石油公司的印章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货物买卖合同》上加盖瑞常石油公司的印章的认定意见一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德邦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德邦石油公司要求瑞常石油公司支付货款2059200元的诉讼请求,德邦石油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约定,向瑞常石油公司供应了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增值税发票等附随义务,瑞常石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是1760000元,该货款不含17%增值税,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该增值税由谁承担,但德邦石油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确认单上显示,涉案货物金额1760000元,税额299200元,价税合计2059200元,瑞常石油公司在该签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结合以上两份证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对德邦石油公司主张的2059200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德邦石油公司要求瑞常石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0656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德邦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瑞常石油公司主张货款,其于2017年11月20日起诉主张货款,故逾期损失的应从德邦石油公司本案一审起诉时起算,对德邦石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11196.90元[货款本金2059200元×4.35%÷12个月×1.5个月(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综上所述,对德邦石油公司要求瑞常石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59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德邦石油公司要求瑞常石油公司立即支付逾期损失3706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119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9200元;二、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196.90元;三、驳回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39元,由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92元,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547元(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委托代理销售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货款1760000元与税款299200元能否在本案一并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瑞常石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公章系伪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以及履行期限和履行地点等内容。并且德邦石油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40吨CX-300抗磨剂交付瑞常石油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前一日即12月24日,德邦石油公司向瑞常石油公司出具独家销售抗磨剂的书面授权,但授权书中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而是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确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瑞常石油公司认为本案双方系委托代理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供方应向需方提交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26日,瑞常石油公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确认单上盖章,表明其已收到德邦石油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购货方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额付给销售方,购货方可以用来抵扣进项税额。瑞常石油公司作为本案的购货方在收到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应当向销售方德邦石油公司支付货款及增值税额。增值税源于双方的买卖行为和交易标的额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增值税额不能与货款一并主张的禁止性规定,故瑞常石油公司称货款与税款应分别主张、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主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瑞常石油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瑞常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真实,入库单上的印章不是瑞常石油公司的印章。并上诉主张鉴定机构以样本不足做出退案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印章真伪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瑞常石油公司未能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据,其反驳主张无证据能够证明。瑞常石油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准确。
综上所述,瑞常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3元,由上诉人库尔勒瑞常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燕
审判员盛云华
审判员吴燕
二○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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