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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城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农民。
被告***,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闫崾岘至佛殿湾乡村公路6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甘M2248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6330.19元,故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6330.19元(已付25000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2.96元、伤残赔偿金87376.80元、辅助器具费56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335元、其它费用266元、后续治疗费20240元,共计235750.86元。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案中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要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原告所诉的医疗费等与实际不符,部分费用不能认同。
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甘M22482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非与本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的主体,故该起事故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其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西京医院住院病历1份、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
3、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6335.19元。
4、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
5、西安三天假快捷宾馆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花费24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上肢受伤伤残为九级、左下肢受伤伤残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物所需手术费用为20240元。
7、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购买轮椅等花费560元。
8、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
9、购买睡衣发票1张、李师眼镜行验光处方1张、复印病历记账票据1张。
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与其签订的挂靠参营车辆劳动合同1份,证明其对***、***的交通事故无责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
1、***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为***支付的医疗费票据22张,金额为1944.30元。
2、***在西京医院为***支付的医疗费票据6张,预交押金凭据2张,金额为12513.50元。
3、***亲属收取***现金的收条2张,金额为22000元。
4、***支付西峰至西安的救护车费票据,金额为3300元。
5、***在土桥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
6、***为***亲属支付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550元。
7、***向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事故保证金票据1张。
经质证,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部分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要求本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睡衣、眼镜费用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实际路途确定,住宿费票据未加盖公章,睡衣和眼镜与伤情治疗无关。原告***、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认为,肇事车辆仍在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和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内,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签订的部分条款不能对抗遭受损害的第三方。
经本院综合分析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复印费、病历复印费以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花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有西峰区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应属合理支出,应予采纳。被告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是依法定程序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根据病情和检查需要予以酌定。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睡衣和眼镜花费无医嘱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原告***驾驶“双健150-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闫崾岘至佛殿湾村”乡村公路由佛殿湾向闫崾岘方向行驶途中,行经该公路6KM处右转弯上坡时,与对向左转弯下坡的由***驾驶的、***所有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甘M2248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西安西京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第4、5趾中远节开庭性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3548.65元。之后根据西京医院医嘱又转往西峰区人民医院继续进行专科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507.24元。出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26.30元。此外,被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为***支付医疗费1944.30元,在西京医院支付2613.50元,预交押金9900元,在庆城县土桥卫生院支付急救费、救护车费等1000元,支付西峰至西安救护车费3300元,为***支付住宿费550元,支付现金22000元,向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领取3000元)。2015年5月14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5)第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审理中,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庆医临鉴(07)Q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上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对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持异议,但在开庭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二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按此规定承担各自责任。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虽辩称签订挂靠合同的***已将车辆私自转让于***,其不承担责任。但该解释条款旨在保障事故中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作为挂靠单位可以依照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不能以此为理由抗辩受害方的赔偿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项目和数额有:①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资料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30539.99元(其中***支付8857.80元);②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省外)、40(省内)/天的标准确定,其中西京医院为550元(11天×50元),西峰区人民医院为720元(18天×40元);③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每天87.53元,护理费为2538.37元(29天×87.53元);④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收入,每天按87.53元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8月10日,误工费为13217.03元(151天×87.53元);⑤原告所诉交通费按治疗所需酌定为500元;⑥原告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支出的住宿费55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376.80元(20804元×20年×0.21%);⑧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20240.00元;⑨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病历复印费36元;⑩原告的鉴定费2335.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和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305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护理费2538.37元、误工费13217.0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5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0元、后续医疗费20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2335.00元,共计259163.19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742.2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后剩余部分144420.99元,由被告***赔偿72210.50元(被告***已支付44307.80元)。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的赔偿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