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中民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之女)。
原审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11日15时许,***驾驶“双健150-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闫崾岘至佛殿湾村”乡村公路由佛殿湾向闫崾岘方向行驶途中,行经该公路6KM处右转弯上坡时,与对向左转弯下坡的由***驾驶的、***所有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甘M2248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西安西京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第4、5趾中远节开庭性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3548.65元。之后根据西京医院医嘱又转往西峰区人民医院继续进行专科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507.24元。出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26.30元。此外,***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为***支付医疗费1944.30元,在西京医院支付2613.50元,预交押金9900元,在庆城县土桥卫生院支付急救费、救护车费等1000元,支付西峰至西安救护车费3300元,为***支付住宿费550元,支付现金22000元,向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领取3000元)。2015年5月14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5)第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审理中,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庆医临鉴(07)Q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上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持异议,但在开庭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二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作为投保义务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按此规定承担各自责任。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虽辩称签订挂靠合同的***已将车辆私自转让于***,其不承担责任。但该解释条款旨在保障事故中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作为挂靠单位可以依照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不能以此为理由抗辩受害方的赔偿请求。***因此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项目和数额有:①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资料认可***医疗费为130539.99元(其中***支付8857.80元);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省外)、40(省内)/天的标准确定,其中西京医院为550元(11天×50元),西峰区人民医院为720元(18天×40元);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每天87.53元,护理费为2538.37元(29天×87.53元);④***治疗期间的误工收入,每天按87.53元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8月10日,误工费为13217.03元(151天×87.53元);⑤***所诉交通费按治疗所需酌定为500元;⑥***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支出的住宿费55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⑦***的残疾赔偿金为87376.80元(20804元×20年×0.21%);⑧***的后续医疗费为20240.00元;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病历复印费36元;⑩***的鉴定费2335.00元。***诉请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和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的医疗费1305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护理费2538.37元、误工费13217.0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5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0元、后续医疗费20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2335.00元,共计259163.19元,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742.20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后剩余部分144420.99元,由***赔偿72210.50元(***已支付44307.80元)。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的赔偿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费用由***自理。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各负担37.5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眼睛高度近视,无驾驶能力。但本案中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应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原审判处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答辩人眼睛没有高度近视,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审判处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举证和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能部门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虽对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且提出被上诉人眼睛高度近视,无驾驶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上诉认为原审判处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