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22民初18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庆城县人。 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庆城县北关五里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地址:庆城县建材路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 地址:庆城县育才路1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任**、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任**、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任**驾驶甘X号重型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处会车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甘X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本车上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第622822020150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轿车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伤情为:右尺骨鹰咀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9741.90元,其中被告任**支付医疗费3000元,下余部分全由原告垫支。肇事车辆甘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之内。现要求:1、原告医疗费9741.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5元、误工费1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10元、***定费1430元,共计45570.9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由被告任**、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任**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所驾车辆的车型和事故责任认定和购买保险的情况均属实。肇事车辆甘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讲的赔偿顺序无异议。 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所驾车辆的车型和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任**驾驶的肇事车辆甘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本公司,任**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对医疗费,因本起事故引起所产生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应当依据2015年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依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人1天40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任**驾驶其所有的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处会车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甘X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该车乘坐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429.40元,门诊医疗费312.50元;经诊断伤情为:右尺骨鹰咀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第622822020150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2016年4月4日,甘肃省立明***定所对原告于作出***所[2016]临鉴字第3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肇事车辆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投保了2015年度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挂靠经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被告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肇事车辆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投保了2015年度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保了2015年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任**予以赔偿。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虽然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未实际控制车辆、并且没有从车辆的使用中收益,所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费用,应当按***定意见书内的评定进行认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也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受伤程度及恢复情况看,未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对以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9741.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22651.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51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2510元),下剩10141.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退回被告任**垫付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任**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