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1民初138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
原告**与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第三人**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停业损失补偿费132000元,烤漆房、举升机等财产损失70255元,搬迁费3500元,以上共计205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其与第三人**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某将位于庆城县北五里坡的新泰汽修厂整体(包括烤漆房、举升机等财产)转让给其经营,其按约定一次性向**某支付转让费13万元,之后正常开展汽车维修业务。2017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租费由**某先行支付后,其向**某支付17500元;2017年12月12日,其向**妻子***支付2018年全年房租4万元。2019年1月8日,其接到被告**通知,限期要求其搬迁。因听说新泰汽修厂属于庆城县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征收范围内,其便向庆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要求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庆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告知其征收只针对原住户**进行赔偿,并与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对于其的停业损失费、搬迁费让其与**协商。但其多次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新泰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停业损失费,烤漆房、举升机是**某抵顶给其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其公司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某经营,2017年**某私自将新泰汽修厂转让给了**,2017年的房租由**某交给其公司,2018年原告将房租费交给了**的妻子,但双方只是口头约定租赁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租赁期限已于2018年年底到期,不同意支付原告停业损失费。2019年1月8日,其公司通知原告搬离,2019年5月份,该处被拆迁征收,整体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共计1285万元。
**某述称,2017年其将修理厂转让给原告,当时约定转让设备包括举升机、烤漆房等,转让费为13万元。其在经营修理厂时欠**3.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商定将烤漆房抵顶给**,但并未实际交付。2017年其将修理厂转让给**时**并不知道,其将烤漆房等设备一并转让给了**,转让以后其也未告知**烤漆房的事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条原件一份;3.**与**的通话记录三份;4.**与**某的通话录音两份;5.视频资料一份,照片61张;6.土地附着物补偿表一份;7.庆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8.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一份,证实原告**向**某支付转让费130000元,**某将烤漆房、举升机及办公财产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营面积达440平方米,将房租缴纳至2018年年底,2018年拆迁财物登记时将新泰汽修厂的全部财产登记在了**的名下,现请求被告按照搬迁补偿标准向原告返还各类财产的补偿款项。被告新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庭出示了庆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土地附着物统计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未载明**受让的财产;证据3、4在录音时未征得被告同意,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5的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均不清楚,无法证明拍摄现场的情况;证据6中载明的财产均属新泰公司所有;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到期,原告于2019年1月搬离,原告经营期间并未因拆迁问题停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新泰公司将位于庆城县北五里坡的房屋及场地出租给**某,由其从事汽车维修等经营活动。2017年5月1日**某将新泰汽修厂以13万元转让给**经营,转让财产包括烤漆房一个、举升机两台、校**一个,灯箱一个。2017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赁费由**某向**先行支付后,**向**某支付17500元。2017年12月12日,**向**妻子***支付2018年全年房租4万元。因案涉房屋及场地属庆城县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房屋土地征收范围内,2019年1月8日**通知**搬离,后**将烤漆房、举升机、灯箱、空调等设备搬离,2019年5月份该处被征收拆迁。
另查明,**某在经营修理厂时欠**3.5万元,***口头约定**某用其所有的烤漆房抵顶债务,但并未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向**妻子交纳了2018年的房屋租赁费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可单方行使解除权。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于2019年1月即向**告知了不再出租案涉房屋及场地,要求原告限期搬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在一年租赁期内,被告将租赁物交于承租人使用,无违约或造成原告停业之行为;电话录音中原告亦陈述至2019年1月8日其修理厂仍在从事汽车修理等工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烤漆房属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经庭审调查,**某与**曾达成以烤漆房抵顶债务的合意,但双方对烤漆房抵顶债务的数额无明确约定,也未形成书面以物抵债协议,更未进行实际交付,故该烤漆房的所有权人仍为**某;**某于2017年5月1日将烤漆房等财产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属有权处分,并对烤漆房等财物完成了交付行为,故该烤漆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提交的土地附着物补偿统计表中载明户主为庆城县北五里坡**,统计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烤漆房补偿金额为4万元,空调搬迁费为3500元,但本院2019年6月19日从庆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土地附着物补偿统计表中载明户主为庆城县五里坡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计时间为2019年5月5日,烤漆房补偿金额为5万元,灯箱补偿金额为1155元,具体补偿金额应以庆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最后出具的统计表为准,烤漆房、灯箱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以上两笔补偿款为无权占有,原告对该部分债权享有返还请求权。根据庆城县人民政府庆政发[2017]8号文件《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城县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七条第(六)款第1项“住户搬迁每户每院给予3500元搬迁补助费,企业搬迁补助费根据实际搬迁量协商或者评估确定”,空调为**所有并由其实际搬迁,2018年6月10日统计表中亦载明空调搬迁费350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举升机等财物损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泰公司将案涉房屋及场地出租给**,后又由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收取租赁费,至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财产缺乏独立性,故原告诉请的款项虽经庆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准登记在庆城县五里坡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应由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诉请新泰公司、**给付停业损失补偿费、举升机等财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新泰公司、**返还烤漆房补偿金、灯箱补偿金及搬迁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返还**烤漆房补偿金50000元,灯箱补偿金1155元,搬迁费3500元共计5465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3元,由**负担2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