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2427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陕AHXX**车牌号价暂定2万元,待司法鉴定后最终确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委托被告***代原告办理汽车报废事宜。2021年12月15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陕AHXX**红旗小车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牌交给被告***,约定车辆残值2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并现场交付。但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直到2022年3月2日才办理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且车牌号并非保留在原告名下。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4条规定及被告***本人曾向西安车管所查询情况,涉案车牌号仍在西安交警车辆管理所系统保留,原告本人自机动车注销(2022年3月2日)起2年内申请就可以使用原车牌号,此外去车管所挂新号牌走正常程序也仅仅收取100元的费用,现原告主张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交易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于2005年4月12日注册登记,自2020年4月13日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约定,原告作为使用人,应每6个月检验一次,截止2021年12月5日起,涉案车辆自检验有效期满后已连续在三个周期内未进行检验,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4条,涉案车辆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原告明知涉案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依然将车辆出卖给被告,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 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该公司无关;2、该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将原告名下的陕AHXX**车辆完成拆解、报废,并出具合法的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异地受理凭证。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并没有向该公司书面提出保留车牌号的申请,按照规定在没有违章、逾期的情况下,该车牌号在原车主没有更换身份证的前提下自动保留2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卷备查。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陕西欣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告知书,因该告知书尾部当事人签名处并未签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备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将自己名下的小车陕AHXX**残值处理给乙方,价款2000元整,同时提交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原件及车辆、车牌。(2)乙方将该小车送交正规报废车报废处理,不得自己使用或者转让他人。车辆报废后提交报废手续给甲方,且将该车牌号陕AHXX**保留在甲方名下。(3)该车辆的2个违停由乙方处理,一周内乙方将报废手续交给甲方。如有违约将承担伍万元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购车款,并将车牌号为陕AHXX**红旗牌汽车交由被告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报废回收。庆阳新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支付被告***旧车价款13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在西安市XX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陕AHXX**号牌的登记信息,显示车牌号为陕AHXX**红旗牌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于2022年3月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小车陕AHXX**残值处理给被告***,且被告***支付价款2000元,该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标的物系报废车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报废车辆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报废车辆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案涉车辆已经有资质的企业报废回收并注销,车辆残值费用已被***领取,故没有必要返还。对于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陕AHXX**车牌号价值一节,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在西安市XX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陕AHXX**车牌号登记信息,仍显示车牌号为陕AHXX**的红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亦未能证明该车牌号码未登记在其名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且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并未受到损失,故对其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和 书 记 员  王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