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844号
原告: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邓昌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菲林,女,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女,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创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菲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工资40540元;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川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成劳人仲案[2020]02271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翔创科技公司不存在拖欠**2020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的情形。1、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翔创科技公司成都办事处从2020年2月开始已经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作为成都办事处客户经理,全面负责成都的市场开拓,居家办公的安排,对于**而言就是全月休假状态,结合2月至7月期间**的钉钉打卡记录也可以看出**基本没有提供劳动。2、根据翔创科技公司的实际管理模式,公司要求员工提交日报并据此作为考勤依据并无不当。相反,**工作地点为成都,在其拒绝配合公司管理的情形下,拒不提供考勤日志未能按时钉钉打卡,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在翔创科技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工资金额基于员工自行提交日报情况、考勤的前提下,成都仲裁委仍然认为应当由翔创科技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过度保护了劳动者、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且未考虑**在成都上班,翔创科技公司以钉钉打卡为主的客观情况。综上,翔创科技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6日支付**2月工资2200元、3月工资3708.62元、4月工资5225.86元、5月工资5225.86元,上述金额均为翔创科技公司根据**2月、3月、4月、5月实际出勤情况以及疫情期间工资发放标准核算而得出的金额。翔创科技公司认为,工资发放金额并无不当,不存在拖欠行为亦无需支付**2月、3月、4月、5月工资。二、**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翔创科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遵守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劳动义务、勤勉工作,是一名劳动者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确实存在未经翔创科技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以及未经授权对外泄露公司投标信息、报价等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在职期间拒绝按照公司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无钉钉考勤且拒绝改正的情形,翔创科技公司据此认定**严重违纪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
**辩称,一、根据翔创科技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翔创科技公司承认拖欠**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只是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翔创科技公司称2020年2月与3月在疫情期间,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翔创科技公司提供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翔创科技公司单方面以邮件通知**按最低标准发放违反法律规定,**不认可。二、翔创科技公司声称**2020年7月缺勤故不发放7月工资无任何依据。**2020年7月仍然在为翔创科技公司工作,**提供的与翔创科技公司的微信联系工作的记录可证明。因**异地工作的特殊性,**不可能每日在人事处考勤记录,翔创科技公司规定钉钉打卡和每日提供日报周报等为翔创科技公司单方面制定,无民主决议、无**签字、未按规定在当地工会备案,**不认可。翔创科技公司从未要求所有员工打卡并上报日报、周报,且公司员工都不知晓,现**已被翔创科技公司从钉钉群内踢出,翔创科技公司请提供公司所有员工钉钉打卡记录及日报周报以证明公司有此项规定。三、翔创科技公司称**在职期间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对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无任何依据。**在职期间未向其他公司提供劳动,翔创科技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正常的朋友聊天,根本不能证明**与其他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且翔创科技公司无法证明微信群系北京河牟传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牟公司)所设立的公司内部业务群,也无法证明群内人员全部是河牟公司员工。**对翔创科技公司所述自己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及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不认可。综上所述,翔创科技公司针对**的诉请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法院判决翔创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054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翔创科技公司,**担任客户总监。双方签订了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固定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翔创科技公司于次月15日支付**当月工资,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资为双方约定的组合薪资,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绩效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均认可**的工作地点在四川成都。
2020年2月1日,翔创科技公司以微信方式发布灵活办公通知,内容包括:至2020年2月9日24点前,安排公司员工在家办公,在家办公请每天钉钉完成日报(包括工作内容,完成情况),公司将以此作为上班出勤的意见,不具备在家办公的同事请与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沟通休假事宜。2020年2月3日,翔创科技公司以微信方式发布通知,内容包括在家办公期间以日报为考勤记录,请上班同事每天下班前钉钉完成本日工作日报。2020年2月9日,翔创科技公司以微信方式发放通知,称公司采取灵活用工模式,在此期间的考勤有(由)部门负责,凡是复工的同事必须提供详细的工作日报作为工作量的考核依据。2020年2月29日,翔创科技公司以微信方式发放通知,称公司将于3月份陆续恢复正常工作状态,返回公司办公室工作。1、请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复工,……请每天完成工作后,钉钉提报日志。2、居家隔离办公的同事,请明确每天的工作任务和目标,以日报行使确认出勤天数,并注明完成各项工作使用的时间。3、其他人员根据公司和客户的需要灵活安排工作时间,以日报形式确认出勤天数,并注明完成各项工作使用的时间。
2020年3月15日,翔创科技公司支付了**2020年2月工资2200元。2020年4月16日,翔创科技公司支付了**2020年3月工资3708.62元。2020年5月15日,翔创科技公司支付了**2020年4月工资5225.86元。2020年6月16日,翔创科技公司支付了**2020年5月工资5225.86元。
2020年7月30日,翔创科技公司以**未经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未经授权对外泄露公司投标信息、报价等商业秘密,自2020年7月10日起未向公司提交工作记录(日报、周报)无钉钉考勤记录且拒不改正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9月7日,**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翔创科技公司补发2020年1月至7月工资40540元;2、翔创科技公司支付报销垫付费用5563.74元;3、翔创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2020年11月9日,成都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022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翔创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月工资3448元、2020年2月工资7800元、2020年3月工资6292元、2020年4月工资4000元、2020年5月工资4000元、2020年6月工资10000元、2020年7月工资5000元,合计40540元;二、翔创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翔创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内容,诉至本院。仲裁庭审中,翔创科技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2月及3月的工资,因未收到**2020年7月的考勤及日报不存在未发2020年7月工资情况,认可拖欠**2020年1月工资3448元、2020年4月工资4000元、2020年5月工资4000元、2020年6月工资7000元。
庭审中,翔创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0年2月至6月钉钉打卡记录打印件及2020年2月至7月钉钉日报记录,证明翔创科技公司足额支付了**2020年2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称自己现在已经无法登陆翔创科技公司的钉钉系统,无法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二、河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微信名“河牟市场业务群(6)”及“河牟家(4)”的微信群组聊天记录,翔创科技公司公司制度文件及光盘、保密协议,证明**在职期间违反翔创科技公司保密协议及公司制度,为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河牟公司提供劳动,**认可保密协议及河牟公司的微信群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称翔创科技公司并未告知其公司制度,自己仅是帮翔创科技公司同事刘丽娟在微信群传了几张照片,并未为河牟公司提供劳动,翔创科技公司称刘丽娟于2020年4月离职,翔创科技公司已经报案河牟公司窃取其公司数据及技术,目前案件仍在侦查阶段,在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前已经取得了河牟公司“河牟市场业务群(6)”“河牟家(4)”微信群组聊天记录。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翔创科技公司在成都无固定办公场所,**称在疫情发生前自己都是在家办公,自疫情开始至翔创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翔创科技公司安排在家办公,翔创科技公司应按照每月应发工资10000元扣减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发放自己2020年1月至6月的工资,虽自己最后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30日,但仅向翔创科技公司主张了2020年7月半个月的工资5000元,翔创科技公司仅为自己缴纳了2020年1月、2月、5月及6月、7月的社会保险(其中,每月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400元),且翔创科技公司未为自己缴纳2020年1月至7月的公积金,不认可翔创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翔创科技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欠付**2020年1月工资3448元、2020年4月工资4000元、2020年5月工资4000元,现庭审中以疫情原因安排**休假,**没有提供劳动且协助其他公司开展业务损害公司的利益为由不予支付,但翔创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仲裁阶段自认情况,且未就**同意减发工资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无需支付2020年1月、2020年4月工资、2020年5月工资及2020年6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2月、3月及6月工资问题,2020年2月1日为春节延长假期,2020年2月2日为正常休息日,虽翔创科技公司发布的通知以日报形式确认出勤天数,但翔创科技公司认可其公司在成都无固定办公场所,**属于在家办公人员,翔创科技公司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标准支付2020年2月、3月及6月的工资,综上所述,翔创科技公司仍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标准支付2020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翔创科技公司以**未经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未经授权对外泄露公司投标信息、报价等商业秘密以及自2020年7月10日起未向公司提交工作记录(日报、周报)无钉钉考勤记录且拒不改正为由提出解除,但翔创科技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为河牟公司提供劳动,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翔创科技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翔创科技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39339.38元;
二、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
三、驳回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