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6号1幢6层6054室。
法定代表人:邓昌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浩,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翔创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39339.38元;2.翔创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翔创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工资差额39339.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翔创公司的实际管理模式,其公司在成都并无固定办公场所,因此要求远程办公的员工提交考勤日志并据此作为考勤依据核算工资并无不当,也符合一般常理。相反,**在庭审中否认其知晓日报提交的工作要求与事实不符。**自2019年10月21日入职翔创公司,即开始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日报、周报、月报,翔创公司也是据此核算**当月劳动报酬。2.翔创公司在成都办事处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从2020年2月开始已经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作为成都办事处客户经理,全面负责成都的市场开拓,在无任何外出以及市场开拓的具体工作内容情形下,并且结合2020年2月至7月期间,**拒绝配合提交钉钉打卡记录,可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3.翔创公司在2020年1月至7月期间已经合计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0712.75元,并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远程管理的员工,有义务对自己的劳动过程承担基本的举证义务,但**从劳动仲裁到一审阶段都未能正常提交2020年1月至7月考勤日志,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翔创公司只应对**考勤正常的出勤天数补齐差额。二、翔创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一审法院认为翔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为北京河牟传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牟公司)提供劳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审查程序违法。河牟公司与翔创公司为竞争对手,翔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一审陈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未经公司同意加入河牟公司的工作群,包括“河牟市场业务群(6)”“河牟家(4)”,沟通内容涉及翔创公司商业秘密,而**未能进行合理解释。至于其所谓帮助“刘丽娟”在微信群上传几张照片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并且最终导致因投标信息、报价泄露丧失业务机会的严重后果。诚实信用、勤勉履职是**作为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恪守基本职业道德的应有之义。**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有能力判断未经公司同意加入竞争对手工作群,并对外披露报价、投标信息等涉密信息对于翔创公司可能造成的后果,但仍然在此情形下加入竞争对手工作群,并披露公司商业秘密,严重损害了翔创公司的权益。**明确知晓考勤日志是翔创公司判断其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的重要资料,且经过催告后仍然拒绝配合提供,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翔创公司基于此认定其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无需向其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无视翔创公司的管理要求,拒绝按照公司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无钉钉考勤且拒绝改正的情形,不仅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亦违反了一名劳动者的基本勤勉义务。因此,翔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工资差额,翔创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未足额支付,但承诺后期会补发。**在当地无办公场所,一直都是居家办公,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主张。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翔创公司在**正在工作时提出解除,系违法解除。
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工资40540元;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翔创公司,担任客户总监。双方签订了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固定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翔创公司于次月15日支付**当月工资,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资为双方约定的组合薪资,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绩效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均认可**的工作地点在四川成都。
2020年2月1日,翔创公司以微信方式发布灵活办公通知,内容包括:至(2020年)2月9日24时前,安排公司员工在家办公,请每天钉钉完成日报(包含工作内容,完成情况),公司将以此作为上班出勤的意见,不具备在家办公的同事请与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沟通休假事宜。2020年2月3日,翔创公司以微信方式发布通知,内容包括:在家办公期间以日报为考勤记录,请上班同事每天下班前钉钉完成本日工作日报。2020年2月9日,翔创公司以微信方式发放通知,称公司采取灵活用工模式,在此期间的考勤有(由)部门负责,凡是复工的同事必须提供详细的工作日报作为工作量的考核依据。2020年2月29日,翔创公司以微信方式发放通知,称公司将于3月份陆续恢复正常工作状态,返回公司办公室工作。1.请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复工,……请每天完成工作后,钉钉提报日志。2.居家隔离办公的同事,请明确每天的工作任务和目标,以日报形式确认出勤天数,并注明完成各项工作使用的时间。3.其他人员根据公司和客户的需要,灵活安排工作时间,以日报形式确认出勤天数,并注明完成每项工作使用的时间。
2020年3月15日,翔创公司支付了**2020年2月工资2200元。2020年4月16日,翔创公司支付了**2020年3月工资3708.62元。2020年5月15日,翔创公司支付了**2020年4月工资5225.86元。2020年6月16日,翔创公司支付了**2020年5月工资5225.86元。
2020年7月30日,翔创公司以**未经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未经授权对外泄露公司投标信息、报价等商业秘密,自2020年7月10日起未向公司提交工作记录(日报、周报)、无钉钉考勤记录且拒不改正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9月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翔创公司补发2020年1月至7月工资40540元;2.翔创公司支付报销垫付费用5563.74元;3.翔创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仲裁庭审中,翔创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2月及3月的工资,因未收到**2020年7月的考勤及日报所以不存在未发该月工资情况,认可拖欠**2020年1月工资3448元、2020年4月工资4000元、2020年5月工资4000元、2020年6月工资7000元。2020年11月9日,成都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022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翔创公司支付**2020年1月工资3448元、2020年2月工资7800元、2020年3月工资6292元、2020年4月工资4000元、2020年5月工资4000元、2020年6月工资10000元、2020年7月工资5000元,合计40540元;二、翔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翔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内容,诉至法院。
庭审中,翔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0年2月至6月钉钉打卡记录打印件及2020年2月至7月钉钉日报记录,证明翔创公司足额支付了**2020年2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称其现在已经无法登陆翔创公司的钉钉系统,无法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二、河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微信名“河牟市场业务群(6)”及“河牟家(4)”的微信群组聊天记录,翔创公司制度文件及光盘、保密协议,证明**在职期间违反保密协议及公司制度,为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河牟公司提供劳动。**认可保密协议及河牟公司的微信群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称翔创公司并未告知其公司制度,其仅是帮翔创公司同事刘丽娟在微信群传了几张照片,并未为河牟公司提供劳动。翔创公司称刘丽娟于2020年4月离职,翔创公司已经报案河牟公司窃取其公司数据及技术,目前案件仍在侦查阶段,在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前已经取得了河牟公司“河牟市场业务群(6)”“河牟家(4)”微信群组聊天记录。
双方均认可翔创公司在成都无固定办公场所。**不认可翔创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称在疫情发生前其都是在家办公,自疫情开始至翔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翔创公司安排在家办公,翔创公司应按照每月应发工资10000元扣减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发放2020年1月至6月的工资;其最后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30日,但仅向翔创公司主张了2020年7月半个月的工资5000元;翔创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20年1月、2月、5月及6月、7月的社会保险(其中,每月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400元),未为其缴纳2020年1月至7月的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翔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欠付**2020年1月工资3448元、2020年4月工资4000元、2020年5月工资4000元,现庭审中以疫情原因安排**休假,**没有提供劳动且协助其他公司开展业务损害公司的利益为由不予支付,但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仲裁阶段自认情况,且未就**同意减发工资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无需支付2020年1月、2020年4月工资、2020年5月工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2月、3月及6月工资问题,2020年2月1日为春节延长假期,2020年2月2日为正常休息日,虽翔创公司发布的通知以日报形式确认出勤天数,但翔创公司认可其公司在成都无固定办公场所,**属于在家办公人员,翔创公司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标准支付2020年2月、3月及6月的工资。综上所述,翔创公司仍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标准支付2020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翔创公司以**未经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未经授权对外泄露公司投标信息、报价等商业秘密以及自2020年7月10日起未向公司提交工作记录(日报、周报)、无钉钉考勤记录且拒不改正为由提出解除,但翔创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为河牟公司提供劳动,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翔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翔创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39339.38元;二、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9.3元;三、驳回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翔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考勤记录,证明**自入职起一直提交日志,其知晓公司关于日报、周报的规定。**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2020年工资情况统计,证明其公司只需支付其正常出勤统计的工资。**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代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表格、2020年3月公积金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截图、2020年6月公积金截图,证明其公司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况(具体数据以**2020年工资情况统计为准)。**仅认可2020年1月、2月和6月翔创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认可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翔创公司在北京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提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截图和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截图为证,该缴费截图显示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无缴费记录,该账户截图显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缴存信息为空,缴存余额为0。4.截图及河牟内部群录屏,证明**将其公司的开发进度透露给河牟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关于工资差额,翔创公司认可其公司缓发**工资21938.36元,并称可按照其公司考勤统计的正常出勤天数支付其工资差额。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根据在案证据,翔创公司自2020年2月1日开始,多次通过微信通知员工在家办公。翔创公司称其公司在成都的办事处从2020年2月起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拒绝配合提交钉钉打卡记录、未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翔创公司于仲裁期间认可拖欠**部分月份工资,于一审期间又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差额,于二审期间又主张缓发**工资21938.36元,陈述前后不一。鉴于双方均认可翔创公司在成都无固定办公场所,**属于在家办公人员,考虑到翔创公司反复反言的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翔创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39339.69元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翔创公司系于2020年7月30日以**未经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未经授权对外泄露公司投标信息、报价等商业秘密,自2020年7月10日起未向公司提交工作记录、无钉钉考勤记录且拒不改正为由,作出解除决定,故翔创公司应对该解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其公司提交的微信群组聊天记录,经审查,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及泄露其公司商业秘密等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未提交相关记录而拒不改正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翔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翔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