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香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状元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香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8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君羊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与香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君羊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实际上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不代表君羊公司。***是项目负责人,其与***有合同关系,故付款义务应由***个人承担。虽然2013年11月19日【2013】078文件《关于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管理班子的任命书》载明任命**担任君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上君羊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是君羊公司派往项目上协助施工,项目实际负责人是***,***与君羊公司的事实行为应视为君羊公司已经对任命书进行了变更,***才是实际的项目负责人。**作为协助施工人员,其在《关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一标段土方施工队(***)结算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字行为不代表君羊公司的行为,君羊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不能达到***与君羊公司结算的目的。2013年11月***个人与***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以及**事后在***与***之间的结算协议上签字,也证明了结算是在***与***之间进行。2.君羊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君羊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君羊公司与***签订《目标管理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自主管理、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11月***个人与***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了施工概况和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等,现发生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处理,君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君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仅是君羊公司派到项目上协助人员,达不到执行法人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此外,结算也是***与***进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认定**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错误。
***辩称,君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也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香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1191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向***支付资金利息,以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止的利息;2.判令香源公司在欠付君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君羊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自来水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20年3月25日变更为香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香源公司将三水厂迁改扩建工程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1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君羊公司进行施工。君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3年11月19日发出君建司工[2013]078文件《关于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管理班子的任命书》,该任命书明确载明任命**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君羊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部分交由***进行施工。***按照君羊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机械对工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审核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为7228902.77元,香源公司已向君羊公司支付工程款6945845.29元,尚有283057.48元工程款未支付。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为证明与君羊公司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846191元,结算尾款为401191元,以及君羊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5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关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一标段土方施工队(***)结算的情况说明》《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1标段土方开挖方量及机械额外计时汇总》《收条》。《关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一标段土方施工队(***)结算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该情况说明载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一标段土方施工队分包内容已全部完成,经项目部负责人***和土方施工队负责人***共同核对确认,土方施工队的合同工程量、临时加用机械、签证用机械等所有项目的结算总价为846191元,已支付***550000元,结算尾款296191元。***提出诉求,因项目工期延误长达10个月,要求项目部向其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他多付机械管理员、机械司机的工资及机械停置费共计17万元。***考虑到确实因业主拆迁等问题延误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按照董事长指示精神同意给予一定补偿,但***提出的金额过高无法接受。后经双方多次磋商,***做出了让步,双方同意补偿和按每月15000元计算,补偿期限按7个月计算,共计105000元。经双方共同确认,土方施工队结算尾款为401191元。特此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上三水厂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名,土方施工队负责人一栏***签名。2016年9月7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备注:双方经多次协商方确定最终金额,情况属实。***提交的《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1标段土方开挖方量及机械额外计时汇总》上载明汇总的结算总金额为846191.40元,在该汇总表上领导审批栏由**审批签名。君羊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君羊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工程项目,银行转账无法分清是支付的哪一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结算说明和土方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系复印件。香源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确认,对结算说明和土方汇总表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关于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管理班子的任命书》,君羊公司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和银行转账记录载明了君羊公司向***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关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一标段土方施工队(***)结算的情况说明》《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1标段土方开挖方量及机械额外计时汇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已进行了工程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部分进行施工,与君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君羊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基于该事实合同关系,***现要求君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因***是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与君羊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要求君羊公司按2016年9月7日**签字确认的《关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一标段土方施工队(***)结算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结算尾款承担支付责任,而君羊公司抗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签字确认的该情况说明对君羊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针对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系君羊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关于对***土方工程施工结算的相关事宜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系代表君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的行为是代表君羊公司,其行为后果归属君羊公司,故2016年9月7日**签字确认的《关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工程一标段土方施工队(***)结算的情况说明》对君羊公司发生效力,君羊公司应按该情况说明所确认的结算尾款401191元向***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君羊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签字确认结算尾款之日起进行计算,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又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本案中,***与君羊公司之间事实上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即能确认***系实际施工人,且已查明香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现尚有283057.4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君羊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现要求香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君羊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工程款401191元及利息(以40119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40119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第二笔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香源公司在欠付283057.4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9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公司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君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关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一标段土方施工队(***)结算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真实;该情况说明原件***公司持有。经质证,君羊公司对**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一标段土方施工队(***)结算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香源公司质证认为其系发包人,对君羊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证人**的证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关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一标段土方施工队(***)结算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能代表君羊公司,进而***依据该情况说明要求君羊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现评判如下:
庭审已查明,君羊公司承包香源公司发包的三水厂迁改扩建工程项目清水输水管道1标段工程,并任命**为项目负责人,***提交的《关于新都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清水输水管道一标段土方施工队(***)结算的情况说明》载明***与***于2016年9月6日办理结算,**于2016年9月7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双方经多次协商确定最终金额,情况属实,**”。上述事实结合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及君羊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在案涉项目上进行施工管理并对经***和***办理的结算进行确认的行为应系代表君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情况说明对君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据此判决君羊公司依照该情况说明确认的结算尾款401191元向***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君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