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香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香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6992号 原告:成都市香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状元街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北段(西南石油大学西大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市香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达公司支付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款455252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保全费由公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香源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成都市新都区自来水公司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香源公司对公达公司开发的XXXX村自来水管道安装施工,合同总价1955252元。香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但公达公司尚欠455252元未支付。 公达公司辩称,公达公司通过分期方式积极向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香源供水没有停水,应视为对公达公司支付方式的认可,且香源公司未拒绝公达公司向其发送的《商榷函》,应视为双方对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公达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9年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7日,公达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新都区自来水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自来水公司承包公达公司的XXXX村给水工程,工程采用包干价1955252元。合同约定,公达公司通知进场时预付6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交房前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载明:“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未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不挂表通水或拆表停水,责任由甲方负责。”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1月9日,公达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发送《商榷函》,称因公达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公达公司拟在2015年11月10日前向自来水公司支付100000元,并商请自来水公司同意暂缓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满足案涉工程业主的入住通水需求。 2019年5月5日,公达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发送《商榷函》,载明:“截止2019年5月5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工程款455252元,对此我司深表歉意。由于我公司一直以来资金回款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贵司剩余下的工程款。针对此款的支付计划,特与贵司进行协商,是否可以用我公司开发的房产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支付。抵款价格面议……” 2020年9月15日,香源公司向公达公司发送《关于“XXXX村”自来水给水工程欠款的催告函》(以下简称《催告函》),载明:“……工程完工交房后,贵公司一直拖欠我公司工程尾款455252元(大写:肆拾伍万伍仟贰佰伍拾贰元)。按照合同约定,现正式函告贵公司尽快履行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同期利息),否则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或其它方式保障合法利益。特此函告。”2020年9月21日,公达公司回函称:“……我公司欠贵公司工程款455252元,对此我司深表歉意。目前我公司资金回款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贵司余下的工程款。针对此款的支付计划,特与贵司进行协商,暂以我公司‘XXXX村’叁套房屋(房号:1幢3**2层8号,面积28.75㎡,1幢3**2层14号,面积28.75㎡,1幢3**15层14号。面积28.75㎡)作为工程欠款的抵押(可到新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待抵押的叁套房屋销售回款后用以优先偿还贵公司工程款。***能体谅我司困难,予以同意。” 2014年5月,公达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4年6月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1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公达公司已向自来水公司共计支付15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自来水公司变更名称为香源公司。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商榷函》《催告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达公司与香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公达公司尚欠香源公司工程款455252元,故香源公司要求公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52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公达公司未按期向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香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按照《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余款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交房前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香源公司并未就交房时间进行举证,且该交房的定义含糊不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2015年11月9日公达公司向香源公司发送的《商榷函》,公达公司对其已欠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进行确认。故本院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工程款的利息。 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来看,公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一直采取措施积极支付的态度,后期也主动想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偿还工程款,故本院酌定将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调减为30000元。2018年1月19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52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达公司辩称,香源公司未将案涉项目进行停水处理,也未拒绝公达公司向其发送的《商榷函》,应当视为对公达公司分期支付方式的认可,故该利息应从2019年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香源公司未对《商榷函》作明确回复,不能当然视为香源公司对公达公司分期付款方式的认可,故公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保全费。香源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经上述审查,公达公司确实应当向香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香源公司要求公达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市香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5525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552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四川省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市香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0000元; 三、四川省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市香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3609元; 四、驳回成都市香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省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霍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