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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与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
法定代表人:周仲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民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仲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被上诉人新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认定本案款项支付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新申公司未举示相应付款凭据,无法印证双方之间的结算及发票开具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新申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款项属实。
民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申公司向其支付设备防腐维护费216499.74元。案件诉讼费由新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6年期间,民众公司为新申公司提供设备防腐维护服务。2016年1月28日,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对防腐维护费用进行结算,制作清单汇总载明:“一、老厂工程:一、实际发生内容:……6、汇总=59156.12+64427.1+6867.79+19000+20000=169451.01元。二、实际支付金额:……4、汇总=44427.1+50000+50000=169451.01元;三、截止2016年1月28日前双方所有账目结清后还应支付费用为:169451.01元-169451.01元=0元。二期工程:一、实际发生内容:……六、费用合计:182223.08+137010.4+25438.7+3639.45+5000=353311.63元;七、实际支付进度款:……5、进度款汇总:164976.09元;八、截止2016年1月28日前双方所有账目结清后还应支付费用为:353311.63-164976.09=188335.54元。……”,双方在该清单汇总上签字确认,民众公司还加盖了公章。2016年2月2日,新申公司向民众公司支付维护费50000元,民众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3月10日,新申公司向民众公司支付了维护费100000元,民众公司出具了收据,两次合计支付维护费150000元。2017年1月4日,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再次对防腐维护费用进行结算,内容如下:“①脚手架、以前方量未收尽的,所有一切帐务双方协定:30000万,大写:叁万元正。(包含安装费、材料费、防腐未收方等费用)。②工程总款:353311.63元。③已支付:314976.09元。④下欠工程款:68335.54元。⑤所做工程未做、及不合格部分,乙方立即整改,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⑥工程款结清后,合同作废从此无合同关系。”胡天顺在甲方处签字,周仲兴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民众公司的公章。此后,民众公司未再为新申公司提供设备防腐维护服务。审理中,民众公司和新申公司均认可二期工程即新厂目前欠付的维护费为68335.54元(353311.63元-314976.09元+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中,民众公司为新申公司提供设备防腐维护服务,完成后新申公司应向民众公司支付报酬,双方承揽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经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结算,新申公司尚欠民众公司维护费68335.54元,新申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清款项,新申公司在审理中亦表示愿意向民众公司支付该款项,故民众公司要求新申公司支付维护费216499.74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向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68335.54元;2.驳回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54元,由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民众公司按约提供了承揽服务后,新申公司应按约向民众公司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一审法院关于新申公司欠付民众公司相关维护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系共同对防腐维护费用进行结算,所形成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双方款项支付情况的内容,具备款项结算性质,其能够清楚反映案涉合同的付款情况。民众公司关于新申公司未举示支付凭据、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情况的主张,既与本案现查明事实不符,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证。同时,其有关自身所主张款项金额组成的陈述,与结算单所反映的内容相矛盾,且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对其陈述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民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上诉人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一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