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1民初3774号
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锦阳东路**号**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762275334F。
法定代表人:周仲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永兴村**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45320324M。
法定代表人:申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与被告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仲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防腐维护费21649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工业企业设备防腐处理企业,为众多企业长期提供设备防腐维护服务。1992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防腐服务至今,但被告拖欠维护费越来越严重,截止2016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维护费216499.7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新申公司答辩称,原告从2012年起向被告提供设备防腐服务,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不属实。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仅欠原告维护费68335.54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待原告对部分工程整改合格后,被告才进行支付。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维护费68335.5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期间,民众公司为新申公司提供设备防腐维护服务。2016年1月28日,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对防腐维护费用进行结算,制作清单汇总载明:“一、老厂工程:一、实际发生内容:……6、汇总=59156.12+64427.1+6867.79+19000+20000=169451.01元。二、实际支付金额:……4、汇总=44427.1+50000+50000=169451.01元;三、截止2016年1月28日前双方所有账目结清后还应支付费用为:169451.01元-169451.01元=0元。二期工程:一、实际发生内容:……六、费用合计:182223.08+137010.4+25438.7+3639.45+5000=353311.63元;七、实际支付进度款:……5、进度款汇总:164976.09元;八、截止2016年1月28日前双方所有账目结清后还应支付费用为:353311.63-164976.09=188335.54元。……”,双方在该清单汇总上签字确认,民众公司还加盖了公章。2016年2月2日,新申公司向民众公司支付了维护费50000元,民众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3月10日,新申公司向民众公司支付了维护费100000元,民众公司出具了收据,两次合计支付维护费150000元。2017年1月4日,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再次对防腐维护费用进行结算,内容如下:“①脚手架、以前方量未收尽的,所有一切帐务双方协定:30000万,大写:叁万元正。(包含安装费、材料费、防腐未收方等费用)。②工程总款:353311.63元。③已支付:314976.09元。④下欠工程款:68335.54元。⑤所做工程未做、及不合格部分,乙方立即整改,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⑥工程款结清后,合同作废从此无合同关系。”胡天顺在甲方处签字,周仲兴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民众公司的公章。此后,民众公司未再为新申公司提供设备防腐维护服务。因新申公司至今未付清维护费用,民众公司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民众公司和新申公司均认可二期工程即新厂目前欠付的维护费为68335.54元(353311.63元-314976.09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众公司、新申公司的陈述,民众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4日的结算记录复印件、重庆新申防腐结算清单汇总,新申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18日的清单汇总、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2017年1月4日的结算记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民众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复印件(除重庆新申防腐结算清单汇总及2017年1月4日的结算记录复印件之外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众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载明,2012年9月7日的维护结算单(16636.83元)、2012年12月10日的防腐收方表(40049.66元)、2014年3月10日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64427.10元)、2013年10月16日的表单(31537.80元)、2014年1月17日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83891.71元)、2014年3月18日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6867.79元),2016年1月18日的工程量收方记录表(2187.38㎡),上述表单载明的金额和方量均为新申公司老厂的维护费用,费用合计为243410.89元(其中2016年1月18日的工程量收方记录表只载明了方量数,民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具体金额);2012年11月7日(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38224元)、2013年3月6日(20000元)、2013年4月23日(30000元)、2013年12月23日(26000元)、2013年12月23日(28330元)、2014年1月20日(64427.10元)、2014年6月12日(19000元)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新申公司老厂的维护费用对应的发票金额,合计为275981.10元;庭审中民众公司称新申公司已支付了老厂工程的维护费169451.01元,在双方结算后,老厂工程又产生了维护费169451.01元(即新申公司欠付的老厂维护费),即老厂工程的维护费共计为338902.02元(169451.01元+169451.01元)。综上,民众公司所陈述的新申公司老厂所产生的维护费金额与其举示的表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均不一致。而根据民众公司自己制作的结算清单汇总及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制作的结算清单汇总,老厂工程合计应付款为169451.01元,实际支付金额合计为169451.01元,还应支付费用为169451.01元-169451.01元=0元,即双方均已在结算单中认可老厂工程的维护费已支付完毕(还应支付0元)。故对民众公司举示的除重庆新申防腐结算清单汇总及2017年1月4日的结算记录复印件之外的其余证据复印件,因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民众公司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民众公司为新申公司提供设备防腐维护服务,完成后新申公司应向民众公司支付报酬,双方承揽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经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结算,新申公司尚欠民众公司维护费68335.54元,新申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清款项,新申公司在审理中亦表示愿意向民众公司支付该款项,故民众公司要求新申公司支付维护费216499.74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68335.54元;
二、驳回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54元,由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