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1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申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众公司申请再审称:新申公司拖欠申请人设备防腐维护费216499.74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新申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系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尚欠其设备防腐维护费216499.74元,则对此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申请人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6年1月28日,申请人与新申公司对防腐维护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均在清单汇总上签字确认,申请人还加盖了公章。现申请人主张该结算单系新申公司伪造,但却不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敖宇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