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3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绵阳东路105号7栋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762275334F。
法定代表人:周仲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永兴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45320324M。
法定代表人:申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
上诉人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仲兴,被上诉人新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按民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主张;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民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工业设备防腐处理企业,为众多企业长期提供设备防腐维护服务。1992年民众公司为新申公司提供防腐服务至今,2015年3月12日民众公司向新申公司提供的材料,该材料货款5018元新申公司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1月4日结算的30000元中并不包括该5018元的材料款,而一审判决未予依法主张该笔款项,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新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涉的5018元材料款已经包含在2017年1月4日结算的30000元中了,2017年1月4日的结算协议是对所有内容进行的结算。
**的辩称意见与新申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民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申公司、**支付民众公司材料费5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6年期间,民众公司为新申公司提供设备防腐维护服务。2016年1月28日,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对防腐维护费进行结算,制作清单汇总。后新申公司于2016年2月2日、3月10日分别向民众公司支付了维护费50000元和100000元。2017年1月4日,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再次对防腐维护费用进行结算,内容如下:“①脚手架、以前方量未收尽的,所有一切帐务双方协定:30000万,大写:叁万元正。(包含安装费、材料费、防腐未收方等费用)。②工程总款:353311.63元。③已支付:314976.09元。④下欠工程款:68335.54元。⑤所做工程未做、及不合格部分,乙方立即整改,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⑥工程款结清后,合同作废从此无合同关系。”胡天顺在甲方处签字,周仲兴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民众公司的公章。
2017年8月1日,民众公司起诉新申公司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新申公司向民众公司支付设备防腐维护费216499.74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申公司向民众公司支付维护费68335.54元,驳回民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民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渝01民终7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2日,新申公司将维护费68335.54元转入一审法院账户,民众公司称其已收到该笔货款,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解决二期工程即新厂的费用。在上述案件的一审庭审中,民众公司和新申公司均认可新申公司二期工程即新厂欠付的维护费为68335.54元(353311.63元-314976.09元+30000元)。同时,民众公司在(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案件庭审中举示了作为本案起诉所依据的编号为03217221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18元),并明确该费用系新厂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含在2017年1月4日结算的费用中。
另查明,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变更名称为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审理中,民众公司称本案争议的5018元系新申公司老厂产生的费用,未包含在2017年1月4日的结算费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民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编号为03217221的增值税发票,其在(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案件中作为新厂费用的证据进行了举示,并在该案件的庭审中明确了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5018元包含在2017年1月4日的结算记录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依据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的结算及其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新申公司尚欠民众公司维护费68335.54元,据此作出(2017)渝0151民初3774号判决书,判决新申公司向民众公司支付维护费68335.54元,驳回民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民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渝01民终7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民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民众公司再次起诉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5018元货款系老厂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在2017年1月4日结算的费用内。一审法院认为,因民众公司的该陈述与其在(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其在前的陈述,即采信其在(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案件中的陈述。因此,民众公司要求新申公司和**支付货款501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民众公司在本案中,将**作为被告,要求**一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向民众公司采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民众公司起诉新申公司、**支付货款5018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民众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恰当,并无不妥,民众公司在二审中仅是重复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故民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民众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民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刚应
书 记 员  徐成承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