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162号
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绵阳东路105号7栋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762275334F。
法定代表人:周仲兴。
被告: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永兴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45320324M。
法定代表人:申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顺,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蒲吕。
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与被告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后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3月13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仲兴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被告新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陈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新申公司、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分别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和第一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陈东暨被新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5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工业企业设备防腐处理企业,1992年起原告为被告企业提供防腐服务至今。2015年3月12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了防腐材料,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遂起诉来院。
被告新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材料款确属已经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之前原告起诉的(2017)渝0151民初3774号一案诉求的金额中,且该钱已通过法院进行了支付,陈东的采购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陈东辩称,新申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材料,欠款系公司所欠,被告陈东只是帮公司收货。原告请求的5018元在(2017)渝0151民初3774号一案执行时新申公司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期间,民众公司为新申公司提供设备防腐维护服务。2016年1月28日,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对防腐维护费进行结算,制作清单汇总。后新申公司于2016年2月2日、3月10日分别向民众公司支付了维护费50000元和100000元。2017年1月4日,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再次对防腐维护费用进行结算,内容如下:“①脚手架、以前方量未收尽的,所有一切帐务双方协定:30000万,大写:叁万元正。(包含安装费、材料费、防腐未收方等费用)。②工程总款:353311.63元。③已支付:314976.09元。④下欠工程款:68335.54元。⑤所做工程未做、及不合格部分,乙方立即整改,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⑥工程款结清后,合同作废从此无合同关系。”胡天顺在甲方处签字,周仲兴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民众公司的公章。
2017年8月1日,民众公司起诉新申公司至本院,请求判决新申公司向民众公司支付设备防腐维护费216499.74元。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申公司向民众公司支付维护费68335.54元,驳回民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渝01民终7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2日,新申公司将维护费68335.54元转入本院账户,民众公司称其已收到该笔货款,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解决二期工程即新厂的费用。在上述案件的一审庭审中,民众公司和新申公司均认可新申公司二期工程即新厂欠付的维护费为68335.54元(353311.63元-314976.09元+30000元)。同时,民众公司在(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案件庭审中举示了作为本案起诉所依据的编号为03217221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18元),并明确该费用系新厂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含在2017年1月4日结算的费用中。
另查明,重庆新申世纪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变更名称为重庆新申世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中,民众公司称本案争议的5018元系新申公司老厂产生的费用,未包含在2017年1月4日的结算费用中。
上述事实,有民众公司、新申公司及陈东的陈述,民众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3217221的增值税发票,新申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4日的结算记录复印件、记账凭证、(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陈东提交的(2017)渝0151民初3774号一案的庭审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渝01民终7110号民事判决书、编号为03217221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编号为03217221的增值税发票,其在(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案件中作为新厂费用的证据进行了举示,并在该案件的庭审中明确了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5018元包含在2017年1月4日的结算记录中。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依据民众公司与新申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的结算及其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新申公司尚欠民众公司维护费68335.54元,据此作出(2017)渝0151民初3774号判决书,判决新申公司向民众公司支付维护费68335.54元,驳回民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民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渝01民终7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民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民众公司再次起诉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5018元货款系老厂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在2017年1月4日日结算的费用内。本院认为,因民众公司的该陈述与其在(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采信其在前的陈述,即采信其在(2017)渝0151民初3774号案件中的陈述。因此,民众公司要求新申公司和陈东支付货款501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民众公司在本案中,将陈东作为被告,要求陈东一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可以证明陈东向民众公司采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民众公司起诉二被告支付货款5018元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州市民众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