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仲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园A座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福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华福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华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对于华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华福公司的办事机构和营业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据此,**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福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华福公司支付**公司工程造价审计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华福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