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3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园**座**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4月2日出生,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上诉人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因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福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审计费2596432.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3840.51元以及律师费1755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就费用标准不存在约定、**公司主张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错误。事实上,2011年6月9日,时任华福公司副总经济师的**委托**公司审计师书面汇报写明“适用新出版的收费标准”,并在一审中出具书面证言,对此中间介绍人亦出庭作证予以确认。此外,时任华福公司费用控制部部长兼结算处处长出具书面证言证明259万元审计费的催款函,259万元正是2011年北京市的审计收费标准,参加两次审计多方会议的证人对此亦出庭作证。**公司于2012年曾提出大幅度优惠报价,但华福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原价格执行。关于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仲裁委依据公平原则裁决华福公司向其分包商支付,华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该院予以驳回,故对于**公司的该两项主张该院应予支持。委托审计为2011年,当时只有北京市颁布了新的审计标准,贵州省的收费标准于此后2012年颁布,故审计费应适用北京市标准。
华福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关于证人证言,**、**以及**均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被采信,且证明事项为双方的协商沟通,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出庭作证的**和**自认不了解具体内容,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公司主张适用2011年北京市审计收费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公司系山东省的造价咨询企业,依据建设部令第149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双方之间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公司应到贵州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黔价房【2012】86号《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公司的收费标准应执行前述通知的标准,**公司主张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计取审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公司单方报送的《报价书》亦是按照贵州省的规定标准进行的收费;3.北京市既非涉案工程的所在地,也并**公司的所在地,与涉案审计工作无任何关联;4.**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公司无理提高收费标准,导致服务费数额无法确定,在数额及时间未确定的情况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公司无权要求华福公司支付任何报酬,相反,**公司未按照法律强行性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且与分包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串通违法出具审计报告,导致仲裁机构据此裁决未完工程款扣除81万元,而在另案裁决中,扣除款项数额为4673332.49元,给华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华福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公司与华福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2.仲裁机构无权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且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系推定的事实,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证据重新认定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解除、履行,委托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即使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华福公司已经口头解除,即使未解除,会议纪要载明**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提供多项资料文件,仲裁裁决认定华福公司未予提供,华福公司拒绝向**公司提交任何结算资料,**公司不能完成委托事项,无权主张报酬和违约金;3.**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供的审计报告书不一致,执业工程师签章和日期系补盖、补签,故报告书系伪造;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属于特别法,强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2.案外人化建公司委托**公司,并认可审计报告,据此**公司与化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公司应向化建公司主张服务费。
**公司针对华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华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两次三方会议证明委托以及费用依据;审计报告并非伪造;**公司依据确认单确定扣除款项数额为81万元,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与**公司无关;如果优惠20%,数额应为207万元。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华福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审计费2596432.86元;2.华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3840.51元;3.华福公司支付律师费1755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以工程造价咨询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
2012年2月28日,**公司出具编号为(2012)第012-7的《贵州**化工有限公司煤化工一期工程——水处理项目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89147301.72元,工程审定金额为68091325.51元,工程净审减金额为21055976.21元;编号为(2012)第012-8的《贵州**化工有限公司煤化工一期工程——安装第一次申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6837132.89元,工程审定金额为6708214.48元,工程净审减金额为128918.41元;编号为(2012)第012-9的《贵州**化工有限公司煤化工一期工程——安装第二次补报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1294732元,工程审定金额为441300.22元,工程净审减金额853431.78元。三份报告的首部均表述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贵公司委托,我单位派出专业工程造价技术人员……”。
2015年7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化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华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625号裁决书。华福公司在答辩时称“被申请人已经口头通知山东**停止有关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咨询,解除了对山东**的委托关系。”,裁决书***分载明“2011年5月,被申请人委托山东**对本案工程的结算提供造价咨询审核服务。2012年2月,山东**出具造价总表,结算金额为75241113.21元。申请人在造价总表上签章,表示接受该结算金额。被申请人未在造价总表上签字,并表示不认可造价总表的结算金额……”。2015年8月28日,华福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裁决,2015年9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15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华福公司的申请。
华福公司为证明**公司的报价情况,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贵州**化工有限公司煤化工一期水处理装置新建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咨询服务报价书》,载明:2011年6月接受华福公司委托,2011年12月20日出具了审核结果,由于种种原因,审核结果未通过华福公司确认,双方一直没有签署工程结算审计咨询服务合同。根据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工程结算审查收费包括: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基本收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2-4‰;效益收费按照核减额的5-8%。根据贵州省物价局颁发的《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工程结算审查收费包括: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基本收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4-4.7‰;效益收费按照核减额的4-7%。根据上述收费标准,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本着尽快解决该项目的遗留问题的原则,**公司作如下优惠报价:1.安装、电仪项目由华福公司人员进行初审,**公司复审,基本费按安装工程造价乘以1.5‰计算,金额为12197.8元,效益费按核减额乘以8%计算,金额为78588.02元;2.土建项目由**公司直接出具的审核结果,不收取基本费用,效益费以核减值乘以4%计算,金额为842239.05元。合计收费933024.86元。该报告未载明日期,**公司称该报告应为2012年上半年其向华福公司提供的报价。
**公司为证明与华福公司约定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按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关于公布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参考费用及费用指标的说明》的标准收取,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书面证言,证言载明关于审计咨询费用问题,其向**和迟经理确认过,双方均同意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规定(2011)计算;
2.**的书面证明,证言载明“2011年5月份,我们公司贵州**水包项目工程结算需要进行外审,我分别联系了中石化定额站和中石化中心站,定额站因为有任务,没时间做。中心站**站长说可以接,审计咨询费要按照北京刚实施的新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规定优惠20%”。
3.**的证言。**到庭称其系**的助理,2011年**找到**,**将**公司介绍给了**,2011年其曾经参加过两次会议,双方提出按照北京市2011年的标准收取造价咨询费用。
华福公司对前述证言均不认可。另,**曾于2016年12月12日到庭,关于费用约定,其陈述未约定具体数额,让**公司出具报告后计算相应费用,然后给华福公司20%的优惠。
2016年9月28日,**公司的***前往华福公司向华福公司人员递交催款函。
一审另查,2012年5月4日,贵州省物价局发布《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关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省外入黔备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从事各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收费行为,均按本通知执行。该通知附件审核工程结算项目载明包括基本收费和追加收费,基本收费分为送审建筑工程造价和送审安装工程造价,其中送审建筑工程造价的收费费率为500万元以下的按4‰计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3.3‰计算,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2.9‰计算,5000万以上1亿以下的按1.7‰计算;送审安装工程造价的收费费率为500万元以下的按4.7‰计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4‰计算,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3.5‰计算,5000万以上1亿以下的按2.1‰计算。追加费用按核减(增)额的4%-7%计算。
该院审理过程中,该院要求**公司、华福公司按照贵州省物价局的通知载明的标准计算本案的工程咨询造价费用,**公司在计算效益费用时按7%计算,得出的金额为1878242.27元;华福公司在仅计算了安装工程的基础费用,效益费用按4%计算,得出的金额为893730.85元。
**公司提交与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金额共计为2万元的发票,证明律师费用。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公司称其参照华福公司与化建公司仲裁的裁决认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华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如存在合同关系,华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数额。根据华福公司与化建公司纠纷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华福公司在***答辩时的陈述,足以认定华福公司委托**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服务,故该院认定**公司与华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虽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公司与华福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服务的合同关系。就华福公司应支付的造价咨询费的具体数额,双方无书面合同,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也陈述不一。**公司虽主张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标准计算,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费用标准存在约定,且**也曾到庭表示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公司主张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所涉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贵州省物价部门发布了相关标准,且考虑到**公司向华福公司报价时也系参照贵州省的标准计算咨询服务费,故该院认为,本案的造价咨询费用应参照贵州省物价部门发布的标准予以计算。考虑到**公司向华福公司提交的报价书的价格不高于按照贵州省物价部门发布的标准计算出的价格,故该院按照**公司向华福公司提供的报价书所载明的金额即933024.86元支持**公司主张的造价咨询费用。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933024.86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6元,由**公司负担23156元(已交纳),由华福公司负担1313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中,**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收费标准和合同关系问题;华福公司提交仲裁书一份,以证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与案外人串通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经本院组织质证,华福公司对**公司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公司对华福公司提交的仲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于仲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公司与华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如何履行;第二,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数额如何认定;第三,**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京仲裁字第062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华福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答辩时称“被申请人已经口头通知山东**停止有关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咨询,解除了对山东**的委托关系”,***分载明,2011年5月华福公司委托**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提供造价咨询审核服务,**公司出具造价总表,该裁决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华福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决确认的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为华福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服务。华福公司主张其未向**公司提供审计资料,**公司无法完成审计工作,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但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华福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供的审计报告书不一致,补盖、补签了其公司执业工程师签章和日期,不属于伪造情形,华福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华福公司主张**公司违法出具审计报告,导致仲裁机构据此裁决未完工程款扣除款项与另案裁决不一致,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标准计算,提供时任华福公司副总经济师、中间介绍人及其助理等证人出庭作证、时任华福公司费用控制部部长兼结算处处长等人的书面证言、该副总经济师的书面汇报写明“适用新出版的收费标准”,但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费用标准达成一致,会议纪要等文件亦均未写明适用北京市的标准,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公司向华福公司报价时亦参照贵州省的标准计算咨询服务费,故一审法院按照**公司向华福公司提供的报价书载明的金额确定造价咨询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口头约定,法律对此亦无强制性规定,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和华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2元,**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822元(已交纳),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3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路
审判员 薛 妍
审判员 贾 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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