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仲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61996号 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园**座**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福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审计费2596432.86元;2.判令华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3840.51元;3.判令华福公司支付律师费17551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我公司接受华福公司委托,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分包的华福公司承建的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煤化工一期水处理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经过对化建公司提报结算值为97279166.61元的结算书进行长达八个多月的逐项审核,最后审定工程总价款为75241113.21元。化建公司对结算值很为不满,华福公司也嫌结算值过高。后化建公司向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程款,仲裁委根据我公司的审计结果裁决华福公司支付化建公司相应款项。华福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审计,我公司依法依规进行了审计,且审计结论得到了仲裁委以及法院的采信。在接受委托时,华福公司人员与我公司商定采用北京市最新造价咨询标准计算审计费用。我公司曾就审计收费与华福公司多次交涉,但华福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 华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公司与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另外一方接受,本案中,我公司从未接受**公司的审计结果,故我公司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北京市仲裁委虽然采用了**公司出具的审结结果,但审计结果是化建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提交给仲裁委,据此可以看出,**公司与化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公司应向化建公司主张服务费。 华福公司起诉我公司错误,且其主张的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根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作为山东企业,在外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我公司与**公司之间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公司也应到贵州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黔价房【2012】86号《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的收费标准应执行前述通知的标准,**公司主张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计取审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公司向我公司报送的报价书也是按照前述通知的标准进行的取费,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认可按照前述通知的标准取费,而之后又主张按北京市的标准取费,自相矛盾。北京市既非涉案工程的所在地,也并**公司的所在地,与**公司所从事的审计工作没有任何关系。 **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公司向适格的相对方主张,如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又因为**公司出尔反尔,毫无理由的提高收费标准,导致服务费数额无法确定,在数额及时间未确定的情况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我公司与**公司就律师费不存在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 综上,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以工程造价咨询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 2012年2月28日,**公司出具编号为(2012)第012-7的《贵州**化工有限公司煤化工一期工程——水处理项目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89147301.72元,工程审定金额为68091325.51元,工程净审减金额为21055976.21元;编号为(2012)第012-8的《贵州**化工有限公司煤化工一期工程——安装第一次申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6837132.89元,工程审定金额为6708214.48元,工程净审减金额为128918.41元;编号为(2012)第012-9的《贵州**化工有限公司煤化工一期工程——安装第二次补报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1294732元,工程审定金额为441300.22元,工程净审减金额853431.78元。三份报告的首部均表述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贵公司委托,我单位派出专业工程造价技术人员……”。 2015年7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化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华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625号裁决书。华福公司在答辩时称“被申请人已经口头通知山东**停止有关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咨询,解除了对山东**的委托关系。”,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5月,被申请人委托山东**对本案工程的结算提供造价咨询审核服务。2012年2月,山东**出具造价总表,结算金额为75241113.21元。申请人在造价总表上签章,表示接受该结算金额。被申请人未在造价总表上签字,并表示不认可造价总表的结算金额……”。2015年8月28日,华福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裁决,2015年9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15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华福公司的申请。 华福公司为证明**公司的报价情况,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贵州**化工有限公司煤化工一期水处理装置新建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咨询服务报价书》,载明:2011年6月接受华福公司委托,2011年12月20日出具了审核结果,由于种种原因,审核结果未通过华福公司确认,双方一直没有签署工程结算审计咨询服务合同。根据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工程结算审查收费包括: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基本收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2-4‰;效益收费按照核减额的5-8%。根据贵州省物价局颁发的《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工程结算审查收费包括: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基本收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4-4.7‰;效益收费按照核减额的4-7%。根据上述收费标准,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本着尽快解决该项目的遗留问题的原则,**公司作如下优惠报价:1.安装、电仪项目由华福公司人员进行初审,**公司复审,基本费按安装工程造价乘以1.5‰计算,金额为12197.8元,效益费按核减额乘以8%计算,金额为78588.02元;2.土建项目由**公司直接出具的审核结果,不收取基本费用,效益费以核减值乘以4%计算,金额为842239.05元。合计收费933024.86元。该报告未载明日期,**公司称该报告应为2012年上半年其向华福公司提供的报价。 **公司为证明与华福公司约定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按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关于公布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参考费用及费用指标的说明》的标准收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书面证言,证言载明关于审计咨询费用问题,其向***和迟经理确认过,双方均同意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规定(2011)计算; 2.***的书面证明,证言载明“2011年5月份,我们公司贵州**水包项目工程结算需要进行外审,我分别联系了中石化定额站和中石化中心站,定额站因为有任务,没时间做。中心站***站长说可以接,审计咨询费要按照北京刚实施的新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规定优惠20%”。 3.**的证言。**到庭称其系***的助理,2011年***找到***,***将**公司介绍给了***,2011年其曾经参加过两次会议,双方提出按照北京市2011年的标准收取造价咨询费用。 华福公司对前述证言均不认可。另,***曾于2016年12月12日到庭,关于费用约定,其陈述未约定具体数额,让**公司出具报告后计算相应费用,然后给华福公司20%的优惠。 2016年9月28日,**公司的***前往华福公司向华福公司人员递交催款函。 另查,2012年5月4日,贵州省物价局发布《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关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省外入黔备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从事各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收费行为,均按本通知执行。该通知附件审核工程结算项目载明包括基本收费和追加收费,基本收费分为送审建筑工程造价和送审安装工程造价,其中送审建筑工程造价的收费费率为500万元以下的的按4‰计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3.3‰计算,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2.9‰计算,5000万以上1亿以下的按1.7‰计算;送审安装工程造价的收费费率为500万元以下的的按4.7‰计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4‰计算,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3.5‰计算,5000万以上1亿以下的按2.1‰计算。追加费用按核减(增)额的4%-7%计算。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公司、华福公司按照贵州省物价局的通知载明的标准计算本案的工程咨询造价费用,**公司在计算效益费用时按7%计算,得出的金额为1878242.27元;华福公司在仅计算了安装工程的基础费用,效益费用按4%计算,得出的金额为893730.85元。 **公司提交与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金额共计为2万元的发票,证明律师费用。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公司称其参照华福公司与化建公司仲裁的裁决认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公司与华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如存在合同关系,华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数额。根据华福公司与化建公司纠纷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华福公司在***答辩时的陈述,足以认定华福公司委托**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服务,故本院认定**公司与华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虽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公司与华福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服务的合同关系。就华福公司应支付的造价咨询费的具体数额,双方无书面合同,且在庭审中双方也陈述不一。**公司虽主张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标准计算,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费用标准存在约定,且***也曾到庭表示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公司主张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所涉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贵州省物价部门发布了相关标准,且考虑到**公司向华福公司报价时也系参照贵州省的标准计算咨询服务费,故本院认为,本案的造价咨询费用应参照贵州省物价部门发布的标准予以计算。考虑到**公司向华福公司提交的报价书的价格不高于按照贵州省物价部门发布的标准计算出的价格,故本院按照**公司向华福公司提供的报价书所载明的金额即933024.86元支持**公司主张的造价咨询费用。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933024.8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6元,由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15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柯 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