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执异77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园A座1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潍县,男,1975年12月7日,汉族,住张店区。职业:无业。
被执行人:**,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潍县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人××潍县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预评估拍卖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北、柳泉路东汇金广场一期汇金大厦XXXXX号房产,该房产实际产权人为我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3月承接了由山东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汇金大厦工程造价审计业务,工程造价审计费用为150万元,到工程建造结束山东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部分审计费用,剩余85万元未支付。经协商,山东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用汇金大厦主楼1602室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房屋权属归我公司,贷款及利息山东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但抵押房产所有人必须是自然人,我们双方均同意将汇金大厦主楼1602室房产登记在审计业务项目经理**名下,因各种原因贷款没有审批通过,房产仍登记在**名下,并非**的个人财产。法院执行该房产给我方造成极大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李潍县辩称,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李潍县与**、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潍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2931.51元等。判决生效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潍县遂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鲁0303执910号。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的马自达牌汽车一辆(车号鲁C-×××××)通过车管所进行了查封;通过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原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已保全的,位于淄博××新区××大厦××号房××套进行了续查封,该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鲁0303执9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22日,李潍县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对涉案房产进行续封,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封并预评估拍卖。异议人(案外人)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为实际产权人,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承包山东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汇金大厦工程造价审计业务,审计费用共计150万元,已付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0万元,剩余审计费用120万元,其中35万元由**收取,山东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审计费用85万元用于抵顶该涉案房产首付款,在办理过程中,将汇金大厦1704号变更为1602号房产。
(异议人)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1.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2.工程造价咨询定案总表一份;3.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4.通知一份;5.山东富通置业公司提供的说明一份证实其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协议及情况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登记在**名下的房产信息,且根据情况说明涉及审计费用85万元作为**对该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异议人对该债权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臧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