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2803号
原告:威***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威***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涂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10045.98元;2、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396.3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招聘特种岗位职工并依据岗位支付工资,被告利用伪造证件欺骗原告并无证上岗,其未向原告提供特种岗位的服务,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特种岗位工资。被告因担心签订劳动合同暴露其使用伪造证件的事实,采用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单方离岗的方式造成原告不签劳动合同的假象,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辩称,被告自2018年3月8日至原告处从事电工及综合维修工作,并约定每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且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10045.98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396.3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8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行业操作证复印件,后经安监部门查证核实,被告提交的上述操作证系伪造,并对原告进行了相应处罚。自2018年12月起,原告未为被告发放工资。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38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数额为10045.98元。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26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10045.9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396.38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双方之间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存在上班的事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伪造证件,被告并未向其提供特种岗位服务,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特种岗位工资,但结合双方庭审**,被告提供的证件虽系伪造的,应当予以谴责,但其提供了相应劳动,从事的仍是其应聘时的电工工作,工作性质和内容与其入职时一致,且在被告入职时曾向原告明确告知其并无相关证件需日后取得,原告仍准许被告上岗,原告对此存在疏忽大意,故原告以被告不诚信的行为而拒绝支付被告提供劳动的相应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按被告入职时双方约定的每月3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10045.98元。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称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396.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10045.98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396.38元。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4944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