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1民初500号
原告:天明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如云路与梅河路交叉口郑州恒丰科创中心7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159489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城绿洲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004184659727。
法定代表人:**,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明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明环境修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明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不法人员私自在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申集分场境内违法生产易制毒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导致人员伤亡案件,民权县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后,由公安、应急、环保、**等部门对违法生产现场查封并移交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进行应急处置,由环保主管部门监督实施。鉴于此案件处置的紧迫性,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2021年5月11日发布“危化应急处置项目竟争性磋商公告”(采购编号:商财采磋-202166:招标编号:商政采【2021】371号),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竟争性磋商后向原告签发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该危化应急处置项目,签订了《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根据工程开工令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7月15日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内容,2021年9月6日向被告报送了竣工报告并通过验收后取得由被告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根据《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约定,项目中现场遗留危废的转运、处置据实结算(两类危废暂估工程量合计165吨),施工中共计转运遗留危废(煤焦油、硫酸)220.56吨、遗留危废(管材杂物、罐体)92.8吨,合计313.36吨,转运的数量由监理单位、业主单位(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称量计量单》签字确认,工程内容也经业主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字**予以确定。实际转运的工程量较《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暂估工程量的增加了148.36吨,经核算增加转运处置费用金额815980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该笔款项的结算申请,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支该笔工程款项。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前,原告已派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到危化物品储存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取样分析等工作,经原告计算现场遗留危废硫酸类、煤焦油类、甲芬类等液体需要转运、处置物150吨,遗留危废受危废液体污染的管材杂物、表层土壤等固体需要转运、处置物15吨(详见合同中附件工程量清单与价格)。被告做为国有单位,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逐级上报并经批准后与原告签订了《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而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又以实际转运的工程量较《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暂估的工程量增加了148.36吨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原告做为具有资质的环境修复公司,对工程量的计算应该是准确或误差不大的,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量超出其计算的工程量近一倍,明显扩大了被告的经济损失。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在置过程中遇到其他问题或者分歧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原告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在没有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对增加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81598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权危化处置项目合同成交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称重计量单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2021年5月25日签订了《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并于2021年7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内容,2021年9月6日向被告报送了竣工报告并通过验收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2021年5月11日发布“危化应急处置项目竟争性磋商公告”(采购编号:商财采磋-202166:招标编号:商政采【2021】371号)。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竟争性磋商后,确定原告中标案涉危化应急处置项目,签订了《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合同约定:地点在民权县绿洲路北段林场。项目名称为危化应急处置项目,项目内容为对现场遗留危废液体(硫酸类、煤焦油类、甲芬类等)清理、转运、处置;固体(受危废液体污染的管材杂物、表层土壤等)清理、转运、处置;处置完成后对现场进行场地污染调查;工作内容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与价格;项目为危化应急处置项目,对违法生产产生的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处理处置;合同还约定的付款节点等事项。其中,工程量清单与价格显示:遗留危废(硫酸类、煤焦油类、甲芬类等液体)转运、处置工程量150(据实结算),单位吨,单价5500;遗留危废(受危废液体污染的管材杂物、表层土壤等固体)转运、处置工程量15(据实结算),单位吨,单价5500。2021年5月31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施工中共计转运遗留危废(煤焦油、硫酸)220.56吨、遗留危废(管材杂物、罐体)92.8吨,合计313.36吨,上述转运的数量由监理单位、被告方的负责人在《称量计量单》签字进行确认,2021年7月15日完成案涉工程。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竣工报告并通过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表》加盖印章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天明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合同约定对遗留危废液体、固体转运、处置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依据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加盖印章及签名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原告施工中共计转运遗留危废(煤焦油、硫酸)220.56吨、遗留危废(管材杂物、罐体)92.8吨,合计313.36吨,工程量与双方签订的《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暂估的165吨工程量增加了148.36吨,合同约定单价5500元,增加的148.36吨处置费用金额为8159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危废化学物品处置合同》对遗留危废液体、固体转运、处置工程量据实结算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增加的148.36吨处置费用8159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明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处置费用815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国有商丘市民权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