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86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平,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温月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风帆(扬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高邮经济开发区蓄电池工业园甓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春宇,男,成年,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川公司)、第三人风帆(扬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帆公司)、第三人顾春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平、被告上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第三人风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自2018年7月13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上川公司承包第三人风帆公司厂房改造,后分包给第三人顾春宇。2018年7月13日,原告经郑发建介绍为顾春宇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提供劳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5日8时许,原告因工被电触从5米高处摔落至地面,顾春宇与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
被告上川公司辩称:上川公司承包风帆公司的厂房钢结构是事实,钢结构的制作是由上川公司完成,但在安装过程中,将劳务分包给了顾春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风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风帆公司合法发包给上川公司,上川公司如何施工、如何招人以及原告的受伤,风帆公司均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上川公司及第三人风帆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川公司承包了第三人风帆公司参观通道钢结构工程。后上川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顾春宇,顾春宇向上川公司出具了安全承诺书一份,承诺顾春宇对每一位进场安装工人负责,并做好意外伤害险和医疗保险的工作,因施工不规范及人为因素而导致的意外伤害,由顾春宇自行承担。
原告***经人介绍,到顾春宇承包的本案案涉工程处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5日8时许,***在工地受伤,被送往高邮市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接受治疗。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者以未提供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上川公司提供的合同、安全承诺书及第三人风帆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系由他人介绍,至第三人顾春宇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上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顾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上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居维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梦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