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帆(扬州)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风帆(扬州)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风帆(扬州)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民辖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九龙片区三纬路中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风帆(扬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电池工业园甓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风帆(扬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5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中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权的约定并不明确,协议管辖应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应认定为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即本案应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