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326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天来巷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MB0W82527F。
法定代表人郑胜寿,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扬照、游朝章,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温州市**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先佑,经理。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某处字[2019]第00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20000万元。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平某处字[2019]第00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温州市**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下午在水头镇下林村桥(水头镇三小门口桥下)施工作业中,将泥浆池里的泥浆流入凤湾河。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执行人发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同日下午17时前将流入河道的泥浆清理完毕,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清理。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温州市**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但其未如期缴纳罚款。2019年10月27日,平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十日内亦未履行其他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平综法处字[2019]第00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海清
审 判 员 张荷荷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文文
代书 记员 陈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