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脉互联信息顾问有限公司

舟山中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脉海洋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脉互联信息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中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脉海洋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脉互联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11-1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中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脉海洋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海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脉互联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中集通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5年11月19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集通公司诉称:原告与北京国脉公司同是国脉海洋公司的股东,其中中集通公司占股61.18%,北京国脉公司占股38.82%。2015年3月29日,经原告与北京国脉公司协商,决定中集通公司退出国脉海洋公司的经营,将股权转让给北京国脉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双方为此签订《关于国脉互联与***等相关利益者和解与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由国脉海洋公司逐批返还***、***原投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2、在返还的2000万元注册资金中有420万元留存在国脉海洋公司的公共账户中,其中最后的100万元与资金交割履行完毕的时间,须在双方办理好公司所有交接手续后5日内全部完成,最迟不得晚于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3、在受让原告上述股权时,北京国脉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转让费,该转让费直接由北京国脉公司支付到原告指定的上海钢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北京国脉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共同制定《国脉海洋资金清算、股权变更及交接等相关事项计划表》,就协议约定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在该计划表中,双方确认100万元在公司交接和变更完成后支付。同日,根据该计划表,双方对国脉海洋公司的资金进行清算确认,并制作确认表。 根据上述计划表所列内容,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北京国脉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将股权转让给了北京国脉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舟山国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脉海洋公司也于同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外,原告还根据计划表,与北京国脉公司办理完国脉海洋公司的财务交接工作。在原告要求北京国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时,却被告知因股权转让产生印花税需由中集通公司承担。后经协商,中集通公司同意承担该笔9万元印花税。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国脉公司在50万元股权转让费中扣除该笔9万元款项。后原告要求北京国脉公司支付上述141万元款项时,北京国脉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催办函,要求原告履行交付注册资金相关税费、腾退专家公寓、交付U盾及印章等事项。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2015年3月29日的协议,虽载明其中100万元属返还***、***注册资金,但该款实际系公司股权变更产生的股权转让款,与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性质相同。因***、***对中集通公司有实际控制权,故在二人同意依法享有对该款项的追索权。在诉讼审理中,北京国脉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和41万元,合计141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金已全部付清。但对于延期支付上述141万元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始终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国脉海洋公司赔偿因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60020元(141万元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分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违约金155100元,及41万元应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分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违约金4920元);二、被告北京国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一、北京国脉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北京国脉公司已依约严格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但原告不仅未派人来配合办理,且在税务机关催促原告就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注册资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时,原告亦不予理睬,导致本案相关股权转让及公司交接等手续被拖延。二、原告将之前政府依政策归国脉海洋公司享有免费租住的人才公寓仍占为己有,到目前该人才公寓仍由原告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居住,未及时腾退。三、被告已于2015年10月8日、20日分别支付了100万元、41万元股权转让款,系被告在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提前支付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本诉的诉请。 此外,对于因原告公司怠于配合国脉海洋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原告未及时到税务部门就股权变更时的8400万元预付款进行情况说明,导致国脉海洋公司税务变更登记手续延期办理。被告为减少损失只得从外地聘请财务专家赴舟山解决上述税务问题,从而支出相应的人力财力成本49714元。另因股权转让被拖延,国脉海洋公司迟延签订与他人之间的项目合同、将项目外包给其他公司以及错失评选项目等,给国脉海洋公司造成损失256500元。为此,二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赔偿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经济损失306214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集通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就原告配合去税务机关予以说明情况,在双方的股权变更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事实上国脉海洋公司税务变更登记是无需中集通公司配合完成,故就被告为聘请财务专家而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二、另就因税务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国脉海洋公司注册资金10500万元,截止第一次验资实到注册资金2100万元,剩余注册资金8400万元于2013年9月4日前补足。中集通公司(系由股东***、***共同全资出资设立)与北京国脉公司曾同系国脉海洋公司的股东。其中,中集通公司持股61.18%,北京国脉公司持股38.82%。 2015年3月29日,作为甲方的北京国脉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关于国脉互联与***等相关利益者和解与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甲方北京国脉公司代表在其名下的隐名股东,乙方***代表中集通公司、***、上海鑫钢实业有限公司及国脉海洋公司在乙方名下的隐名股东。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国脉海洋公司股东及股权未发生变化。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在国脉海洋公司上的合作,进行清算和股权转让。一、资金概况,双方一致确认目前国脉海洋公司应返还***、***二人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上述款项使用情况如下,存放在***、***处980万元,北京国脉公司处600万元,剩余420万元存放在国脉海洋公司的公共账户,该420万元因公司经营原因,实时发生变化,至协议签订之日,按照实际发生的开支为准。二、资产清算处置,存放在***、***处980万元无需再返还给国脉海洋公司,直接在应返还***、***2000万元注册资金中予以扣除;存放在北京国脉处的6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返还至国脉海洋公司的公共账户,该款也直接作为应返还***、***2000万元注册资金中予以扣除;公共账户中的420万元,预留100万元待公司交接和变更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剩余320万元待双方协议签订后从国脉海洋公司的公共账户上全部提取,如不足则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补足后返还给***、***二人。上述剩余(预留)的100万元款项与资金交割履行完毕的时间须在双方办理好公司交接所有手续之后的5日内全部完成,最迟不应晚于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三、股权转让,***、***所持有的61.18%的股权,按照北京国脉公司指示,转让给指定第三方,实际转让价格50万元(不以提交工商部门备案的协议转让价格为准),该款由北京国脉公司支付到上海鑫钢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交付时间为本协议全部手续履行完毕后5日内交付,最迟不晚于协议签订后5个月内。四、善后处理,双方配合办理各项股权转让手续,所有手续完成之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指定账户一次性进行财务交割(指600万元以外相关费用)。延迟支付按照每日按0.1%利息进行计费。 2015年5月28日,双方共同制定《国脉海洋资金清算、股权变更及交接等相关事项计划表》。其中,对公共部分中的100万元返还,约定清算后双方签字并对亏损进行补足后支付,并备注了等公司交接和变更完成后支付。对法人、股权变更(包括税务登记),约定待公共部分资金清算完成后逐步实施变更。同日,双方共同制定《国脉海洋资金清算确认》,明确了包括对账确认、财务交接、股权、法人变更于2015年5月28日起同步实施。 2015年6月1日,中集通公司将其持有的61.18%股权转让给舟山国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同时,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同日,国脉海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中集通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后公司股本结构。同日,国脉海洋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同日,中集通公司向国脉海洋公司移交公章一枚,并由中集通公司员工***与北京国脉公司员工***完成财务交接工作,双方最终形成一份《财务交接清单》。 2015年6月17日,北京国脉公司与中集通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代缴的9万元印花税,由北京国脉公司在应支付给中集通公司的50万元转让费中扣除。 2015年8月3日,国脉海洋公司向***、***发《催办函》,要求其与北京国脉公司到税务机关缴清附加税、营业税等税费,方可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并要求移交专家公寓、U盾及公章。2015年8月5日,中集通公司向国脉海洋移交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 案件审理中,2015年9月30日,国脉海洋公司进行税务变更登记,股东之一由中集通公司变更为舟山国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国脉海洋公司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中集通公司。2015年10月20日,国脉海洋公司向中集通公司支付尾款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集通公司公司章程、和解与股权转让协议、国脉海洋公司交接事项计划表、国脉海洋资金清算确认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财务交接清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国脉海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补充协议、催办函、电子邮件数据详单、短信通讯详单、国脉海洋公司税务登记变更表、国脉海洋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表、情况说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税收缴款书、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移交结算手续审批清单、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集通公司系由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上海鑫钢实业有限公司系由***实际控制。虽***代表中集通公司、***、上海鑫钢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脉公司所签订《关于国脉互联与***等相关利益者和解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二项协议的核心权利义务指向了中集通公司与北京国脉公司。在内容上,前述协议主要约定了股权转让及国脉海洋公司交接等事项,结合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实际股权转让是由中集通公司按照北京国脉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进行股权转让、以及国脉海洋公司按照北京国脉公司指示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实,表明中集通公司与北京国脉公司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现中集通公司与北京国脉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国脉互联与***等相关利益者和解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相对性原理,中集通公司与北京国脉公司受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约束,一方违反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只能向违约方主张承担责任。现中集通公司向国脉海洋公司主张,因北京国脉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违约金,该主张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悖。针对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辩称,因中集通公司怠于到税务机关配合办理,导致国脉海洋公司未及时完成股权税务变更登记,公司交接手续迟延完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股权税务变更登记是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变更登记的主体为国脉海洋公司,而并非公司原股东中集通公司,至于中集通公司怠于配合阻碍了国脉海洋公司顺利办理,国脉海洋公司虽提供了邮件往来、短信通讯记录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还原待证事实,故对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辩称,中集通公司迟延交付国脉海洋公司公章,导致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关于公章交付虽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公章确系保证国脉海洋公司独立经营所必须,应属于公司交接事项之一。但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未就该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辩称,国脉海洋人才公寓现由中集通员工使用居住,直到公司交接时亦未腾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才公寓腾退移交虽未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确属国脉海洋公司所享有的权益。现人才公寓腾退仍由中集通公司员工***居住,在中集通公司退出国脉海洋公司经营时,理应将该房屋予以腾退。综上,对中集通公司向国脉海洋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本诉诉请,无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中集通公司以国脉海洋公司、北京国脉公司系由同一实际出资人控制而主张由北京国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无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就国脉海洋公司反诉诉请中集通公司因怠于配合股权转让税务变更登记,导致国脉海洋公司迟延签订与他人的项目合同、错失评选项目等损失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股权税务变更登记与国脉海洋公司错失合同机会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股权税务变更登记对公司以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对外与他人缔结合同并不能产生直接影响,且国脉海洋公司亦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就国脉海洋公司主张因中集通公司怠于配合股权转让税务变更登记,而不得已外聘财务人员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国脉海洋公司虽提供了一组发票加以证明,但就该组发票的关联性并未予以合理说明,且亦未就中集通怠于配合股权变更与支付外聘财务人员产生的费用之间的关联性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舟山中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国脉海洋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因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60020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脉互联信息顾问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国脉海洋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脉互联信息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舟山中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6214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本诉原告舟山中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6.5元,由反诉原告国脉海洋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脉互联信息顾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