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2373号
原告:何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周某,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生技部主任。
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周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6月1日共计140000元,从2024年6月2日起按照年息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某与被告某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被告李某称被告某需要倒账,从原告何某处借款800000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何某指示其妻子原告周某将800000元汇入被告某的公司账户。后联系李某向被告某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辩称,认可收到原告周某的银行转账汇款8000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结算需求,委托我公司将8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某公司。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周某所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的意见,将案涉借款80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某公司,故不再欠付原告何某、周某任何款项。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周某之间没有借还款的关系,公司未收到被告某代原告周某向我公司还款800000元。被告某于2021年2月2日向我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及2021年5月28日向我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共两笔,一笔为50000元,另一笔为150000元)已明确备注为退保证金,并非代周某向我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何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时任被告某法定代表人的李某以被告某审计做账为由,从原告何某处借款800000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何某指示其妻子原告周某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800000元汇入被告某的公司账户。后原告何某、周某通过短信向李某催问,协调要求被告某还款无果。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何某、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与李某的短信记录的证据,证明原告何某、周某与被告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出借款项具体数额的事实。庭审后,关于原告何某、周某撤回对李某的起诉,不要求李某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原告何某、周某基于李某时任被告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李某达成借款合意,将案涉款项汇入被告某的银行账户。原告何某、周某向李某催问借款时,表述为希望李某协调被告某偿还借款,对李某所称将安排被告某财务人员打款表示认可。庭审中能证明被告某了解款项借自原告周某处,应由被告某予以偿还。故认定本案中李某联系原告何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存在原告放弃对李某的起诉会加重被告某责任承担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某、周某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某辩称已代原告周某向第三人某公司支付款项800000元,不再欠付借款的意见,本案中,第三人某公司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交易回单等证据并出示原件,证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某以支付投标保证金为由向第三人某公司借款2400000元。翌日,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某打款2400000元。后被告某于2021年1月14日、2月2日、5月28日、7月30日共计向第三人某公司银行转账1000000元(并备注退保证金),出具承兑汇票一张支付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故被告某提交的三份电子回单与本案款项无关。虽被告某亦提交了相关转账记录的证据拟证明向第三人某公司的转账均由某公司委托,但第三人某公司未认可,且其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的转账与本案原告何某、周某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所出示了两份《委托支付函》的彩印件但未能出示原件,周某不认可两份函上签字是其本人签字,虽被告申请对该两份委托支付函上“周某”签字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原件作为检材,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何某、周某通过与李某合意向被告某出借800000元,被告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何某、周某要求被告某支付截至2024年6月1日的利息140000元,及从2024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息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调查,原告所提供与被告李某之间短信原始记录载体所显示李某的电话号为XXX,其关联微信号与第三人所提供微信记录一致,故对案涉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2024年6月18日,被告李某在短信中对原告何某所提出的“到2024年6月1日为3年6个月,按照年息千分之五计算,每年为4万,共14万”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虽未获得被告某的书面追认,但基于原告方与被告某的借贷行为有效发生,虽李某于2022年12月28日不再担任被告某法人,且李某被纪检监察部门审查调查的信息于2025年7月1日发布,但当时原告何某、周某作为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告李某当时是否还在被告某任职或存在代理权,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但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周某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周某利息140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周某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千分之五的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