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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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7963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丰收路86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CUGJ5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联和村锦田家宴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EUHA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及2022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城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城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5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43.01元(自2021年2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此后仍以此方式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59343.0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公司与原杭州建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公司代理招聘申报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装饰装修二级资质及安许所需人员,并办理相应资质证书,约定总代理费670000元及支付方式等。被告***作为代表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之后负责与***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对接。协议签订后,经与被告***沟通,确认由***公司为被告城蒙公司(与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相同)代理招聘上述协议约定的所需人员,并办理相应资质证书。至2021年1月,***公司已办妥委托事项,被告城蒙公司也取得了相应资质证书,被告***为此向***公司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用,但合同项下仍有欠款155000元未付清。2021年1月11日,***公司经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原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继续向被告主***。经催要,被告***曾表示尾款肯定会付,但拖延至今仍未付清,原告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公司、城蒙公司辩称,1、从未授权***与***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与***公司从无任何交集及经济往来,***公司也从未派相关人员到城蒙公司或者**公司对接任何业务,被告***并非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股东,***的个人行为不能归责于**公司或城蒙公司的行为;2、**公司对***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予追认,***公司从未实际履行,且协议相对方并不是城蒙公司,故与城蒙公司无关;3、《委托代理协议》有多处修改,有变造证据的嫌疑;4、城蒙公司一直合法经营,相关资质是通过自身努力合法获得,原告主张其为城蒙办理相关资质是经过***确认的,缺乏证据支持;5、《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支付方式和付款账号,但实际发生的转账均是被告***支付给**,与约定不符,***与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明细都是个人行为,***与**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与**公司、城蒙公司无关;6、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当时实际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该劳动合同有后期制作的可能,***公司已于2020年1月11日注销,公司在注销前其债权债务应当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但被告城蒙公司、**公司在***公司注销前从未收到任何催付款通知,何况本案合同标的额高达670000元,原告现在才主张债权不符合商业运作的客观实际。综上,原告以一份与城蒙公司无关且未实际履行的《委托代理协议》,向被告**公司、城蒙公司主张代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1、2020年9月21日,被告***当时在被告**公司做项目管理,**公司的章就在***办公室,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后,擅自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告知其被告**公司办不出资质,故***公司实际未给被告**公司办过任何事项,被告**公司及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公司,协议双方默认自行失效;2、被告***并未告知***、***其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约事宜;3、当时***想分家成立新公司即被告城蒙公司,需要办理资质承接工程,故被告***个人委托**帮忙办理相关建造师和技工资质,为了让**放心,***参照***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从其个人账户支付**预付款105000元,后陆续支付共计515000元办证和中介费用,费用已全部付清,期间**告知***具体相关事项需问***联系,故该业务均是与**和***联系对接,与***公司或***无关;4、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协议签订方是被告**公司,但***公司并未依约为**公司升级任何资质,此后,三被告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公司、城蒙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曾以**公司的名义擅自与***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协议中乙方权利与义务第5条及违约责任第3条、第6条均有涂改,涂改处仅有***公司**,缺乏***确认,可见该协议为变造证据,而被告**公司从未授权***签订该协议,**公司对***的擅自签约行为不予追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城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从未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2、**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经被告***确认,由***公司为被告城蒙公司代理招聘《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人员,并办理相应资质。被告**公司、城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为截取部分聊天内容,不能完整体现对话双方的意思表示,该聊天只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在聊天中也从未提及是经过原告或***公司授权的履行职务行为。
3、《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打印件),证明***公司已办妥委托事项,被告城蒙公司已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被告**公司、城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城蒙公司经过自身努力取得相关证书,与***公司无关。
4、***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公司已为被告办妥委托事项,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尾款。被告**公司、城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为截取部分聊天内容,不能完整体现对话双方的意思表示,且聊天对方身份不明,对方也从未表示是为***公司办事,不认可其***公司员工身份,聊天内容并未涉及招聘申报的行为,只是简单的文书打印信息核对,且***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但本段聊天时间是2021年1月25日至3月中旬期间,已注销的***公司不可能再和被告**公司、城蒙公司发生业务,聊天中被告*****愿意付款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与被告**公司、城蒙公司无关。
5、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公司部分代理费用。被告**公司、城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发生在被告***与**之间,与被告**公司、城蒙公司无关。
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公司已经决议解散并注销,原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权继续向被告主***。被告**公司、城蒙公司质证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与***公司素无业务往来,其注销情况与二被告无关。
7、***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公司员工***在为城蒙公司办理资质过程中与其法定代表人***沟通的内容。被告**公司、城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聊天中从未表示其在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大部分聊天内容发生在***公司注销后。
8、招聘人员名单、城蒙公司2020年11月及12月的社保记录各1份(均为打印件),证明***公司为被告城蒙公司招聘办理资质所需人员信息。被告**公司、城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人员均由被告***负责招聘,其社保费用也由***垫付,与原告或***公司均无关。
9、《劳动合同》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系***公司员工,为被告城蒙公司办理委托事项及催讨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城蒙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由原告***签字,但***公司在2020年7月7日才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可见该组证据是起诉后伪造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方一栏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企业代表人一栏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系其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的员工,可以认定被告***代表被告**公司签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乙方权利与义务第5条及违约责任第3条、第6条均有涂改,涂改内容未经被告**公司确认,相关条款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9的两份《劳动合同》盖具了***公司公章,情况说明均有***、**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举证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对被告**公司、城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企业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公司在2020年7月7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定***对***公司的权利,***公司实际由***管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可能存在不同步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2020年7月7日已变更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原告举证的《委托代理协议》也签订在此时间后,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被告**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代理招聘申报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装饰装修二级资质及安许所需人员;委托事项包括二级建造师(市政)5人、二级建造师(建筑)3人、二级建造师(机电)1人、二级建造师(建筑+B)1人、市政负责人1人、建筑负责人1人、装修负责人1人、中级工程师8人、技工30人、A证3人、C证3人、特种工6人、3个资质及1个安全许可证;总代理费用为670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笔签订协议起3日内,甲方支付100500元,第二笔乙方将匹配的人才证书找齐30本,证书在建设局备案完成确认无误,甲方支付100500元,第三笔乙方将匹配的人才证书全部找齐,证书在建设局备案完成确认无误,甲方支付201000元,第四笔在3个资质公示办结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201000元,第五笔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公示办结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67000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登记成立,于2020年7月7日变更登记原告***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11日登记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前提条件为:一、三被告均系《委托代理协议》的相对人或共同债务人;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
关于条件一,首先,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城蒙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已将该协议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城蒙公司。再次,被告城蒙公司也未作出加入该协议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最后,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并代表被告**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虽然被告***在2021年3月11日19时36分与***的聊天记录中表示“尾款肯定付你的”,但无法体现其本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关于条件二,首先,结合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公司应当为被告**公司代理申办建筑相关资质及招聘人员,但原告举证的所有资质证书及社保参保证明却均指向被告城蒙公司,被告***仅认可曾委托**为被告城蒙公司办理资质,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与被告**公司、城蒙公司已就变更委托方达成补充协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委托方已由被告**公司变更为被告城蒙公司,《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聘人数为63人,社保参保证明仅55人,原告举证的招聘人员名单为59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履行的代理事项确有减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与被告**公司、城蒙公司已就减少代理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再次,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都在与***、***沟通办证事宜,特别是原告举证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于2021年2月8日14时19分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并表示“装修和安许的先变好了”,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因决议解散而登记注销,其在注销后已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最后,原告主张**、***系作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原告举证**、***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1月11日终止,此后**、***的业务行为都不应再视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城蒙公司、***是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的相对人或共同债务人,也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履行完毕《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计1743元,由原告***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31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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