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执8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言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男。
原告上海言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228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言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1,500元,该款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4万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341,500元;二、被告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上海言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利息1万元;三、被告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言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04,500元;四、被告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未付货款、质保金及利息(以68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并申请执行;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上海言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于浦发银行上海张江科技支行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冻结人民币751.39元。执行中查明,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将被执行人上海阿斯沃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言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上海言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沈庆华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