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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晋县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晋县燕赵果品有限公司、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8民初678号
原告:宁晋县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兴宁街教师新村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靳炯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晓,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河北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燕赵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伍烈霍村。
法定代表人:霍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河渠镇堤里村郑昔线以北。
法定代表人:霍少岩,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晋县金鸭梨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伍烈霍村。
法定代表人:霍邵伟,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霍邵伟,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被告:雷立敏,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被告:***,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子跃,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少岩,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被告:张立娥,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宁晋县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成担保公司)与被告宁晋县燕赵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果品公司)、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流公司)、宁晋县金鸭梨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鸭梨合作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炯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晓、胡立华,被告燕赵果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被告***公司、***、赵子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雷立敏、霍少岩、张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燕赵果品公司等连带偿还融成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10179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融成担保公司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620358元以及偿清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燕赵果品公司等负担。庭审中,融成担保公司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燕赵果品公司等带偿还融成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331960元;并以3101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20358元和以230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60841元;以3331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燕赵果品公司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融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证融成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霍邵伟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商品房为融成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霍邵伟、雷立敏作为燕赵果品公司的财产共有人以企业和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产共有人赵子跃,天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少岩及财产共有人张立娥、金鸭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霍邵伟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燕赵果品公司向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借款到期后,燕赵果品公司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30日,融成担保公司代其向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偿还利息230170元。2017年3月30日,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从融成担保公司账户扣划了借款本息3101790元。融成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向燕赵果品公司等追偿无果,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燕赵果品公司辩称,融成担保公司所诉借款是事实。燕赵果品公司因该借款向融成担保公司提供了以下实物担保:在石家庄的一处商品房、设备抵押、伍烈霍村20亩土地使用权和双井村20亩林地使用权,燕赵果品公司愿意用以上实物偿还本案所涉借款。
***公司辩称,***没有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系赵子跃代签,该保证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其他成员同意,应认定无效;燕赵果品公司委托融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时,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有机器设备、位于双井村和伍烈霍村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以及霍邵伟的房产一处,融成担保公司未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燕赵果品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本案所涉借款。综上,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公司应在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辩称,***系履行***公司担保的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赵子跃辩称,赵子跃系履行***公司担保的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霍少岩、张立娥未作答辩。
融成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成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融成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2.企业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0日燕赵果品公司从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燕赵果品公司委托融成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0日,融成担保公司与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融成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燕赵果品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该担保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应为无效的担保;证明第三方企业***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6.履约扣划通知书、贷款逾期偿付通知书、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客户回单),证明借款到期后,燕赵果品公司未偿还借款,融成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代燕赵果品公司偿还利息230170元,2017年3月30日,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从融成担保公司账户扣划借款本息3101790元;7.燕赵果品公司、***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当事人的身份。经当庭质证,燕赵果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司、***、赵子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系赵子跃代签,燕赵果品公司对其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虽然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雷立敏、霍少岩、张立娥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在卷佐证。
燕赵果品公司提交了其委托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金鸭梨合作社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显示,金鸭梨合作社的资产总值为8280938元,其中机器设备价值875820元,房屋建筑物价值5805118元。经当庭质证,融成担保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所评定的是金鸭梨合作社的资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赵子跃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金鸭梨合作社的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价值远远超过融成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雷立敏、霍少岩、张立娥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机构评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表明2017年8月10日融成担保公司向其主管部门宁晋县工信局汇报工作时提到为燕赵果品公司提供担保的详细情况,证明燕赵果品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向融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情况,即土地使用权两块、霍邵伟商品房一处和自有设备,该证据与融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8年第一期的案例一篇,证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保证权利,作为人的保证(含法人和自然人)应当在债权人(或抵押权人、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经当庭质证,融成担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没有融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单位印章;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融成担保公司对此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但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燕赵果品公司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梨,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燕赵果品公司委托融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燕赵果品公司向融成担保公司提供以本企业资产抵押(或第三方担保)方式的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抵押)合同,如燕赵果品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致使融成担保公司代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自融成担保公司履行该义务之日起至收回代付款之日,燕赵果品公司按代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融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部分的,燕赵果品公司仍应赔偿,融成担保公司的损失包括代燕赵果品公司履行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应诉和向燕赵果品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工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015年12月10日即签订案涉企业借款合同的当日,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与融成担保公司和燕赵果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霍邵伟和雷立敏作为燕赵果品公司的股东在财产共有人保证书上签字、捺印。此外,霍邵伟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商品房为融成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融成担保公司,双方签订了房产抵(质)押协议,约定抵(质)押期限为十年,燕赵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邵伟和雷立敏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此后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6日,***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独资企业)作为第三方企业分别与融成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产共有人赵子跃、天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少岩及财产共有人张立娥、金鸭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霍邵伟分别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燕赵果品公司未予偿还。2016年12月30日,融成担保公司代偿利息230170元,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截至起诉之日(2018年2月2日)的违约金为60841元。2017年3月30日,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从融成担保公司账户扣划了借款本息3101790元,该款按利率年24%计算的截至起诉之日(2018年2月2日)的违约金为620358元。融成担保公司代偿后,向燕赵果品公司等追偿无果,故诉于本院。
审理中查明,2015年12月6日,燕赵果品公司出具“申保企业关于贷款担保与反担保的决议”,该公司股东霍邵伟和雷立敏在该决议上签字、捺印。该决议显示案涉借款用企业设备、位于双井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和伍烈霍村土地使用权(租赁)、霍邵伟在石家庄市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由***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作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雷立敏、霍少岩、张立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融成担保公司代燕赵果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319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融成担保公司要求燕赵果品公司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融成担保公司要求燕赵果品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作为反担保人的***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以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是否应当承担和如何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的反担保人,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燕赵果品公司在委托融成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时,向融成担保公司提供了霍邵伟的一处商品房、燕赵果品公司的机器设备以及两块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但上述财产均未办理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物的担保的问题,燕赵果品公司提供用以担保的两块土地使用权系租赁土地,其无权用该土地作为担保。本案燕赵果品公司向融成担保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包括霍邵伟的一处商品房和燕赵果品公司的设备。因上述房屋、设备未作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关于上述财产未作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借款发生时,燕赵果品公司将霍邵伟的商品房屋权属证书交付融成担保公司,并提供了以企业设备作为担保,但此后一直未办理登记,其责任在融成担保公司和燕赵果品公司,与***公司等其他反担保人无关,各反担保人应当在总借款本息扣除上述未登记的物权价值金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作为提供反担保财产的共有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融成担保公司要求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晋县燕赵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晋县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31960元;并以3101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的利息620358元、以230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的违约金60841元,以及以3331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电缆有限公司、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宁晋县金鸭梨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在扣除霍邵伟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商品房和宁晋县燕赵果品公司设备价值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宁晋县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7元,由宁晋县燕赵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来
人民陪审员  贾立拴
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新房
书 记 员  闫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