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某某燕赵果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街教师新村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靳炯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家庄镇伍烈霍村。

法定代表人:霍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贾家口镇延白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跃,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贾家口镇延白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渠镇堤里村郑昔线以北。

法定代表人:霍少岩,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鸭梨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苏家庄镇伍烈霍村。

法定代表人:霍邵伟,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邵伟,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立敏,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家庄镇伍烈霍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少岩,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家庄镇伍烈霍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娥,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上诉人***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成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赵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果品公司)、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金鸭梨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鸭梨合作社)、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流公司)、***、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霍邵伟、雷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炯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被上诉人燕赵果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被上诉人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剑、梁立华,被上诉人***、赵子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雷立敏、霍少岩、张立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成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8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作为提供反担保财产的共有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霍邵伟、雷立敏、霍少岩、张立娥、***、赵子跃分别作为燕赵果品公司、天安物流公司、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的财产共有人,不仅与企业法人共同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更是与企业法人同时向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在《保证书》明确表示其作为公司的财产共有人愿以企业和个人全部财产对燕赵果品公司的借款向上诉人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签字。这明显是被上诉人承诺用自己全部财产给上诉人提供担保,一审认定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都规定了保证书属于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保证人签字盖章后保证合同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各反担保人应当在总借款本息扣除上述未登记的物权价值金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判决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对上述款项在扣除霍邵伟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商品房和燕赵果品公司设备价值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虽然上诉人与燕赵果品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但就抵押物清单没有确定抵押物品。评估明细表及抵押物概况均是反担保企业金鸭梨合作社的财产,石家庄市裕华区商品房亦是霍邵伟个人财产,上述财产系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作为反担保人提供的财产进行的抵押担保,而非燕赵果品公司的自身财产进行物的担保,借款人为燕赵果品公司,霍邵伟系燕赵果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一审法院却将霍邵伟个人财产、金鸭梨合作社财产混淆为燕赵果品公司的财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出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显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

燕赵果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赵子跃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子跃作为提供反担保财产的共有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名处显示的是法人、股东、财产共有人,签字的是赵子跃,***是赵子跃代签,作为反担保人的是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中被上诉人***、赵子跃并不是反担保的一方。至于财产共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财产共有人的概念。在公民个人或合伙企业中可以称财产共有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股东,没有财产共有人。被上诉人***、赵子跃签字的反担保保证书抬头全称是“第三方企业反担保保证书”,根据字面的理解是企业担保。保证书的主文显示:我企业愿向贵公司保证,如若燕赵果品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我企业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这是以企业的名义作出的承诺。另外,保证书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书,在签订时并未向被上诉人***、赵子跃解释。所以,被上诉人***、赵子跃在反担保合同和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对抵押财产没有办理登记的原因时,上诉人回答燕赵果品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清单,结合被上诉人益跃宏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充分说明是有抵押物清单的,也有抵押物品。被上诉人霍邵伟的房屋产权证书也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对抵押财产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益跃宏公司在上诉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正确。

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雷立敏、霍少岩、张立娥未答辩。

融成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赵果品公司等连带偿还融成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331960元;并以3101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20358元和以230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60841元;以3331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用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燕赵果品公司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燕赵果品公司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梨,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燕赵果品公司委托融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燕赵果品公司向融成担保公司提供以本企业资产抵押(或第三方担保)方式的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抵押)合同,如燕赵果品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致使融成担保公司代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自融成担保公司履行该义务之日起至收回代付款之日,燕赵果品公司按代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融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部分的,燕赵果品公司仍应赔偿,融成担保公司的损失包括代燕赵果品公司履行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应诉和向燕赵果品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工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015年12月10日即签订案涉企业借款合同的当日,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与融成担保公司和燕赵果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霍邵伟和雷立敏作为燕赵果品公司的股东在财产共有人保证书上签字、捺印。此外,霍邵伟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商品房为融成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融成担保公司,双方签订了房产抵(质)押协议,约定抵(质)押期限为十年,燕赵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邵伟和雷立敏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此后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6日,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独资企业)作为第三方企业分别与融成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益跃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产共有人赵子跃、天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少岩及财产共有人张立娥、金鸭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霍邵伟分别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燕赵果品公司未予偿还。2016年12月30日,融成担保公司代偿利息230170元,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截至起诉之日(2018年2月2日)的违约金为60841元。2017年3月30日,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从融成担保公司账户扣划了借款本息3101790元,该款按利率年24%计算的截至起诉之日(2018年2月2日)的违约金为620358元。融成担保公司代偿后,向燕赵果品公司等追偿无果。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燕赵果品公司出具“申保企业关于贷款担保与反担保的决议”,该公司股东霍邵伟和雷立敏在该决议上签字、捺印。该决议显示案涉借款用企业设备、位于土地使用权(租赁)、霍邵伟在石家庄市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由益跃宏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作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霍邵伟、雷立敏、霍少岩、张立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融成担保公司代燕赵果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319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融成担保公司要求燕赵果品公司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融成担保公司要求燕赵果品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作为反担保人的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以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是否应当承担和如何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的反担保人,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燕赵果品公司在委托融成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时,向融成担保公司提供了霍邵伟的一处商品房、燕赵果品公司的机器设备以及两块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但上述财产均未办理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是否存在物的担保的问题,燕赵果品公司提供用以担保的两块土地使用权系租赁土地,其无权用该土地作为担保。燕赵果品公司向融成担保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包括霍邵伟的一处商品房和燕赵果品公司的设备。因上述房屋、设备未作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关于上述财产未作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借款发生时,燕赵果品公司将霍邵伟的商品房屋权属证书交付融成担保公司,并提供了企业设备作为担保,但此后一直未办理登记,其责任在融成担保公司和燕赵果品公司,与益跃宏公司等其他反担保人无关,各反担保人应当在总借款本息扣除上述未登记的物权价值金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作为提供反担保财产的共有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融成担保公司要求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燕赵果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融成担保公司代偿款3331960元;并以3101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的利息620358元、以230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的违约金60841元,以及以3331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的违约金;二、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对上述款项在扣除霍邵伟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商品房和燕赵果品公司设备价值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融成担保有限公司对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77元,由燕赵果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融成担保公司提交(2018)冀0528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528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保证合同中的个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融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融成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主要有两点:一、反担保人应否在未登记的物权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二、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霍少岩、张立娥个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燕赵果品公司与融成担保公司签订《房产抵(质)押协议》,协商将霍邵伟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商品房抵押给融成担保公司,协议乙方虽为燕赵果品公司,但抵押房产为霍邵伟所有,该抵押应认定为燕赵果品公司以第三人的财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因融成担保公司对该抵押房产未登记抵押有过错,该抵押协议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融成担保公司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燕赵果品公司2015年12月6日出具了《申保企业关于贷款担保与反担保的决议》,燕赵果品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设备、双井和伍烈霍两块土地使用权及霍邵伟自有房产为融成担保公司做抵押,但因该决议所涉抵押物燕赵果品公司不享有处分权,不能认定为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故本案中,各反担保人与融成担保公司均未对债权实现作出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融成担保公司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天安物流公司、金鸭梨合作社对上述款项在扣除霍邵伟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商品房和燕赵果品公司抵押设备价值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天安物流公司与金鸭梨合作社均向融成担保公司出具《第三方企业反担保保证书》,且反担保保证书均载明“我企业愿向贵公司保证,如***燕赵果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我企业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加盖公章,由股东签字。该反担保保证书应认定反担保人为公司,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办证书上签字系表示认可公司提供担保。***与赵子跃于2015年12月6日向融成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及财产共有人愿以企业和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向***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赵子跃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应认定***与赵子跃个人向融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与赵子跃以融成担保公司未向其解释清楚保证书内容抗辩,要求免除个人反担保保证责任不予支持。霍邵伟与雷立敏于2015年12月6日亦向融成担保公司出具《财产共有人保证书》,表明愿以企业和个人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霍邵伟与雷立敏亦应向融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对融成担保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燕赵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31960元;并以3101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的利息620358元、以230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的违约金60841元,以及以3331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变更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金鸭梨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霍邵伟、雷立敏、***、赵子跃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融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霍少岩、张立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7元,由***燕赵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如奇

审 判 员 张新戈

审 判 员 吴俊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