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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3489号 原告:云南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云南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88.81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册区域弱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筒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册区域弱电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路××号××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视频监控、背景音乐改造等,合同总价款4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双方签订了《关于合同编号:20××××-02的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价款变更为73944.16元。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按质按量完成案涉工程,完工后将案涉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亦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审计。2022年12月8日,案外人作出复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3572.06元。其后,原告持续向被告某甲公司催要款项,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日,被告某甲公司仅支付了22183.25元,尚欠原告31388.81元。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某甲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由被告某乙公司100%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权益,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册区域弱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关于合同编号:20××××-02〈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侧区域弱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工程竣工报告1份、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1份、工程项目完工验收交接记录表1份、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侧区域弱电改造及补充协议工程移交清单1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侧区域弱电改造工程复审报告1份,经本院核实,确系云南汇元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云南汇元某某有限公司回函及《花之城改造项目弱电、暖通工程结算复审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侧区域弱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侧区域弱电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视频监控、背景音乐改造等,具体施工范围以发包人书面签字确认的各类指令单、图纸及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施工范围为准。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8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工期若有变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41000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发包人代表:***,职务:项目经理。合同款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并经发包人委托的工程中心负责人签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30%,即12300元;工程完工、移交甲方使用并验收合格,经发包人委托的项目副总经理签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20500元作为完工款;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相关资料至发包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审定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并将全部工程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毕质保义务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承包人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期间如有费用发生,发包人可自质保金中相应扣减,不足部分承包人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3日内补足。后,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合同编号:花之城20××××-02的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方案变更,合同明细清单内容发生变更,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增加采购内容,具体明细清单详见附件;合同价款由原合同约定的41000元变更为73944.16元,合同增加金额32944.16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21年1月16日,由被告某甲公司涉案项目经理***签字且加盖花之城建设项目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侧区域弱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工程具体内容详见移交清单,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工程项目完工验收交接记录表》载明:验收交接项目:监控系统、广播系统,具体内容详见移交清单,被告某甲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于2021年4月29日签字,并加盖花之城建设项目章。原告自认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183.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经案外人云南汇元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的《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侧区域弱电改造工程结算复审报告》,载明:委托人系被告某甲公司,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53572.06元。原告主张该复审报告由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云南汇元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因该份复审报告未有被告某甲公司签章,本院函问云南汇元某某有限公司,该份复审报告是否由云南汇元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且是否系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云南汇元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复审。云南汇元某某有限公司函复本院:涉案复审报告由其出具,且2022年9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其签订《花之城改造项目弱电、暖通工程结算复审造价咨询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其就《花之城建设项目餐厅弱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花之城婕珞芙化妆品卖场液晶拼接屏安装施工合同》《花之城婕珞芙旗舰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花之城花嘉接待中心弱电施工合同》《花之城云魁旗舰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侧区域弱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花之城一机游接待中心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花之城花嘉接待中心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复审。2024年4月30日,本院已邮寄方式向被告某甲公司送达:1.《花之城婕珞芙旗舰店弱电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复印件;2.《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侧区域弱电改造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复印件;3.《花之城一机游戏接待中心弱电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复印件;4.《花之城建设项目餐厅弱电改造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复印件;5.《花之城花嘉接待中心弱电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复印件,释明被告某甲公司于10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上述复审报告,被告怡美天香置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1388.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怡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花之城建设项目主入口两侧区域弱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有被告怡美置业涉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可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涉案施工项目,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云南汇元某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复审,云南汇元某某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复审报告,被告某甲公司未举证就该复审报告提出异议,且经本院释明,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表示对复审报告不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对该复审报告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依据复审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53572.06元。依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因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工程结算期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双方关于工程款97%的支付期间的约定亦不明确。原告已举证移交涉案工程时间系2021年1月16日,故自该日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且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的质保期于2022年1月16日届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于2022年2月9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综上,本院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88.81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以3138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某甲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未就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138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怡美置业的唯一股东,被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88.81元以及以3138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648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