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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丽,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淑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淑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淑丽负担。事实及理由:一、2015年10月1日**某个人与李淑丽签订了《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不涉及任何单位或组织。李淑丽在其持有的协议书上擅自书写增加了两段内容,并编造了“欠条”。根据协议书,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6月6日,加上7天整理资料时间,李淑丽取得报酬的截止时间是6月13日,这与“欠条”上的工作期限相矛盾。从2017年9月5日李淑丽发给**某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可以证明:1、**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印章在起诉前一直由李淑丽掌控;2、在2017年9月5日当天,李淑丽所谓的“欠条”还没有实际存在;3、2016年12月8日的“欠条”是李淑丽在起诉前伪造出来的。二、一审对上诉人提出“欠条”来源的重大问题,认定为项目监理部出具,有避实就虚之嫌,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 被上诉人李淑丽辩称:一、东龙公司称协议书“李淑丽擅自书写增加了两段内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10月1日**某代表东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淑丽签订《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发现协议书仅约定了乙方李淑丽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出于公平的角度,要求加上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才有了手写部分的内容,由**某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内容对比,仅多了一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至于上诉人认为**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印章是李淑丽掌控,纯属***戴。被上诉人李淑丽为汉中项目部负责人,所持为汉中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既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也没有从公司领过印章,**项目部印章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手中。二、上诉人关于“李淑丽编造欠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淑丽于2016年11月结束**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的监理工作后,受上诉人东龙公司委托前往汉中任总监理工程师,独自负责汉中的工程监理工作。为了让被上诉人安心在汉中工作,东龙公司谎称**长兴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的数额与实际情况完全吻合,上诉人数次找借口拒绝支付欠款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淑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龙公司向李淑丽支付欠款76250元、违约金45750元、律师费10000元;二、诉讼费由东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龙公司(甲方)与**某(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决定设立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道限价商品房住宅小区监理部,监理部是甲方的派出机构(非独立核算),全权负责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实施,监理部由乙方自行组建,甲方给项目部配置项目公章一枚,用于该项目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部纳入甲方管理体系,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及管理制度,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2015年10月1日,**某(甲方)与李淑丽(乙方)签订《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载明: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现已进入收尾善后阶段的实际情况,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内容:1.该项目监理服务工作,由甲方委托乙方,从2015年10月1日起由乙方独立完成,至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结束时止。乙方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2.乙方的服务范围:全部资料的签收、签字、验收、检查、开会、监理资料和竣工报告的编制等监理规范范围内的工作。4.从2015年10月起,乙方的服务报酬为8000元/月(包含各种费税和其他费用的补助、补偿金)。乙方报酬的支付:服务满一月的次月15日(特殊情况顺延)支付上月的工作报酬,支付金额为每月5000元,甲方将剩余的3000元累积至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结束时(工程建设资料移交归档后)一次性发放。8.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由**某、李淑丽签名,并加盖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印章。2016年12月8日,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向李淑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部监理李淑丽费用(2015年10月-2016年11月)共计柒万陆千贰佰伍拾元整(¥76250.00元),于2017年6月前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后向李淑丽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李淑丽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维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欠条加盖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部印章。后李淑丽多次找东龙公司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18年8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淑丽与东龙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部签订《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委托李淑丽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该协议就工作范围、服务报酬发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工程结束后双方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部向李淑丽出具了欠条,其应依约定及时向李淑丽支付劳动报酬。因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部系东龙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由其设立者即东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淑丽要求东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62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淑丽要求东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575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违约金为拖欠工资部分的60%,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依协议书约定应为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但该约定比例过高,应依法调整为20%较宜。李淑丽当庭举证证实东龙公司已支付工资为40000元,故违约金确定为8000元(40000×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淑丽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东龙公司辩称其与**某从未给李淑丽出具过欠条,该欠条是李淑丽自己给自己开具的,不存在拖欠李淑丽竣工后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淑丽的不当诉请,该辩解意见与《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及东龙公司向李淑丽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相悖,且东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淑丽劳动报酬人民币76250元、违约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94250元;二、驳回李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李淑丽负担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⑴2017年9月5日9时25分李淑丽和**某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李淑丽所发内容:“我觉得你在逃避这一事实,做人要坦荡,不管你采取什么方式,希望尽快解决好欠我的工资,时间再长也是糊弄不了的……项目监理部的印章还在我这呢。最好不要逼我给你送去法院传单……”。拟证明李淑丽持有**项目监理部的印章;⑵申请法院调取的2019年8月16日和9月6日**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某笔录,在笔录中**某称:①李淑丽所持的《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上“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的内容不是其书写,上面所盖**项目部印章也不是其所为。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李淑丽曾经给其讲过,其称要给公司席总商量一下,后因公司不同意,于是就没有添加。②**的工程是2016年6月6日竣工验收,6月30日项目监理部退场。拖欠李淑丽的工资有36250元,即2015年10月到2016年6月共计9个月加上前期17天的工资。③其没有以任何名义给李淑丽打过欠条,对李淑丽提供的欠条其不清楚。上诉人东龙公司拟证明李淑丽在《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上添加的内容不实、李淑丽持有的“欠条”系其编造。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淑丽认为:1、对于上诉人东龙公司提供的证据⑴,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是短信中所称的项目监理部印章为汉中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印章一直在**某手中。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⑵,《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上“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系被上诉人书写,因当时打印好的协议书上只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而没有甲方的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经**某同意后添加书写并由**某加盖印章。**的工程虽在2016年6月6日竣工验收,但是后续工作仍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东龙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欠条属实。被上诉人李淑丽不认可东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李淑丽也当庭提交了证据:⑴《**市长兴集团***项目部关于监理报告的回复》安长项字(2015)24号,载明监理合同至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监理工作全面完成后方为终止。拟证明李淑丽在**项目监理部的工作一直持续到2016年底;⑵李淑丽在汉中项目部2017年的工资表,拟证明李淑丽到汉中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12月;⑶东龙公司任命李淑丽为汉中总监理工程师的文件,拟证明李淑丽到任汉中项目监理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 经质证,东龙公司认为:1、对被上诉人李淑丽提交的证据⑴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文件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不能证明李淑丽的工作时间顺延到2016年11月;2、对证据⑵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李淑丽在**项目监理部工作的结束时间。 本院对上诉人东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2017年9月5日9时25分李淑丽和**某之间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李淑丽不能证明**某与汉中的监理工作有关联性,李淑丽称短信中的“项目监理部的印章”为汉中项目部印章的质证理由有悖常理,故对于**某所称没有给李淑丽出具欠条,且欠条上的印章并非其所盖的陈述予以确认;2、对于**某称**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于李淑丽所持的《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上“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的内容,**某承认李淑丽曾经给其讲过,后因公司不同意就没有添加。故对上诉人东龙公司认为协议书添加部分不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李淑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市长兴集团***项目部关于监理报告的回复》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证据⑵汉中项目部2017年的工资表和证据⑶东龙公司任命李淑丽为汉中总监理工程师的文件,上诉人当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东龙公司(甲方)与**某(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决定设立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XX大道XX房XX小区监理部,监理部是甲方的派出机构(非独立核算),全权负责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实施,监理部实行项目经理或总监负责制,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承担债权债务,对该项目承担一切法律、经济、民事责任。监理部由乙方自行组建,甲方给项目部配置项目公章一枚,用于该项目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部纳入甲方管理体系,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及管理制度,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2015年10月1日,**某(甲方)与李淑丽(乙方)签订《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载明:1.该项目监理服务工作,由甲方委托乙方,从2015年10月1日起由乙方独立完成,至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结束时止(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归档之日)。乙方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2.乙方的服务范围:全部资料的签收、签字、验收、检查、开会、监理资料和竣工报告的编制等监理规范范围内的工作。4.从2015年10月起,乙方的服务报酬为8000元/月(包含各种费税和其他费用的补助、补偿金)。乙方报酬的支付:服务满一月的次月15日(特殊情况顺延)支付上月的工作报酬,支付金额为每月5000元,甲方将剩余的3000元累积至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结束时(工程建设资料移交归档后)一次性发放。7.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完成工程资料移交归档工作。8.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由**某、李淑丽签名,并加盖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部印章。2016年6月6日XX大道XX房XX小区竣工验收。因东龙公司拖欠工资报酬,李淑丽多次索要无果,遂持一张加盖东龙公司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的打印“欠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大道限价房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监理李淑丽费用(2015年10月-2016年11月)共计柒万陆千贰佰伍拾元整(¥76250.00元),于2017年6月前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后向李淑丽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李淑丽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维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淑丽没有提供2016年7月至11月在东龙公司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部继续工作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5年10月1日《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中“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内容的真实性;二、李淑丽所持2016年12月8日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部“欠条”的真实性;三、东龙公司应该支付李淑丽多少劳动报酬? 关于焦点一,2015年10月1日**某与李淑丽签订《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属实,现李淑丽所持的协议书中第8条有书写的“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内容。李淑丽称是经**某同意后,被上诉人添加书写并由**某加盖印章。对此,**某虽否认印章为其所盖,但承认李淑丽所持的协议书上“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的内容,李淑丽曾经给其讲过,由于公司不同意就没有添加。因**某和东龙公司在《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监理部实行项目经理或总监负责制,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故**某所称公司不同意就没有添加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东龙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某在签订《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时不知道李淑丽提出过添加“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这部分的内容,或者**某知道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对东龙公司认为2015年10月1日《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中“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内容不真实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7年9月5日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李淑丽给**某所发内容:“我觉得你在逃避这一事实,做人要坦荡,不管你采取什么方式,希望尽快解决好欠我的工资,时间再长也是糊弄不了的……项目监理部的印章还在我这呢。最好不要逼我给你送去法院传单……”李淑丽称因其当时在汉中项目监理部工作,短信中的“项目监理部的印章”指的就是汉中项目监理部印章。虽然李淑丽时任东龙公司汉中项目监理部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人),但其是因在**项目监理部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问题与**某和东龙公司发生纠纷,李淑丽没有证据证明**某与汉中项目监理工作有关联性,故其称短信中的“项目监理部印章”为汉中项目部印章的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与李淑丽签订的《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约定,李淑丽的工作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结束时止(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归档之日);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完成工程资料移交归档工作。XX大道XX房XX小区已经于2016年6月6日竣工验收,李淑丽称竣工验收之后的后续工作仍由其完成,但是对2016年7月至11月在**项目监理部继续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李淑丽所持的2016年12月8日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XX大道XX房XX小区项目监理部“欠条”,**某否认是其出具并加盖印章。因此,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三,东龙公司与**某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载明:XX大道XX房XX小区监理部是东龙公司的派出机构(非独立核算)。尽管该协议约定监理部实行项目经理或总监负责制,自负盈亏、承包经营,但是**项目监理部系东龙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应由其设立者即东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某与李淑丽签订的《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约定:李淑丽的工作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结束时止。XX大道XX房XX小区已经于2016年6月6日竣工验收,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淑丽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根据**某的陈述以及实际情况,上诉人东龙公司应支付李淑丽2015年10月到2016年6月共计9个月加上前期17天的工资,共计36250元。另根据2015年10月1日**某与李淑丽签订的《监理服务委托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已付报酬的60%作为违约金”,东龙公司应支付李淑丽相应的违约金。一审以约定比例过高,依法调整为20%,确定为8000元(40000×20%)较为合理。 综上,东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 三、陕西东龙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淑丽劳动报酬人民币36250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44250元; 三、驳回李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东龙公司和李淑丽各负担1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 娇 书 记 员 *** 1